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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潘国浪与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浪,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412号原告潘国浪,男,1979年9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909013479,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振兴花园C楼2-501室。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国际贸易中心西塔楼14楼。法定代表人褚敬,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国浪与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国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国浪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国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国浪负担。审判员 武 旸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谭锦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