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市级机关服务总公司诉严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XXXX服务总公司,严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525号原告昆明市XXXX服务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云瑞,昆明绿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XX,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昆明市官渡区明通路*****号。原告昆明市XXXX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机关服务公司”)诉被告严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关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关服务公司诉称: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承租人陈福胜承担了原告机关服务公司位于双龙小区的114-115号铺面(现为明通路72-76号)。2013年7月8日,被告与原承租人陈福胜未经原告同意私下转租转让签订了《铺面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使用位于明通路72-76号铺面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陈福胜将该铺面交给被告非法占用至今。2013年12月25日,原告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明通路上数间铺面以竞价的方式进行了对外招租(包括72-76号铺面),被告也参加的竞租,最终明通路72-76号铺面被案外人昆明相得经贸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398元竞得,取得使用权,租期三年,即自2014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2014年1月底,因被告及原承租人陈福胜拒不腾还铺面及支付占用费。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审理,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1日生效。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只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腾房给原告造成的的房屋占用费用合计12276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XX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审理中也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法执字第99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欲证实本案的法律事实,即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福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双龙小区服114-115号自编号(现门牌号为:明通路72-76号)铺面租赁给陈福胜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3年7月8日陈福胜未征得原告同意,私下与被告严XX签订《铺面转让协议》,双方擅自非法转租、转让,陈福胜将承租的铺面房及相关货物交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迄今涉及本案诉请的铺面房一直由被告非法占用至今。2013年12月25日,原告对其所有的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数间铺面以竞价的方式进行了对外招租,与本案相关的铺面房被案外人昆明相得经贸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398元竞得。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陈福胜发出《告知书》,因其未竞价获得商铺承租权,请其于2014年1月31日以前将原承租房屋搬空后归还原告,并办理移交善后手续,这期间实际占用房屋天数所产生的费用以原租金价格计收。2015年4月30日,因案外人陈福胜及被告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证明本案被告严XX在法律文书生效前后,本案开庭之日仍非法占用原告铺面房,造成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已经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陈福胜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双龙小区服114-115号(现门牌号:昆明市明通路72、76号)房屋(铺面)租赁给案外人陈福胜使用,该房屋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65元,年租金合计为122,760元。租赁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房屋(铺面)租赁期满,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陈福胜)如需继续承租使用该房屋,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1个月以内向甲方(原告)提出续租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乙方不得以承租的房屋(铺面)进行转让、转租,用来担保、抵押贷款或与他人互换使用该房屋(铺面)。如发生上述情况之一的,乙方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铺面)。乙方须在租赁期满后3日内将租赁房屋(铺面)归还给甲方,并负责搬走余物,打扫卫生,办理好移交善后手续。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铺面)交付给案外人陈福胜使用,陈福胜亦按照约定支付了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2013年7月8日,陈福胜(甲方)与被告严XX(乙方)签订一份《铺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明通路72号、76号(合同上门牌号为114-115号)铺面(市政府机关铺面)转让给乙方,总共合计:肆拾万元整(400,000.00)包括店内所有货物,及房租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以前所发生的债务,乙方全部不管,甲方全部负责,合同到期,即日起乙方付甲方叁拾叁万捌仟元整,小写(338,000),剩余的钱陆万贰仟元整(小写62,000.00)到合同续签之时三天内全部付清。甲方有义务给乙方续签合同,或由甲方代签合同,合同到期一定要续签,如果没续签的话,乙方尾款不付,甲方承担乙方的损失(除国家政策除外,此铺面和周围铺面为一视同仁的情况,未能续签,甲方不属于违约)。到期的话,甲乙双方和房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权,如果在此条件下租不到的话,甲方承担乙方的损失,如果乙方不交房租的话,属于违约,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责任,甲方没有违约的话,乙方尾款陆万贰仟元整(小写62,000.00)在2014年1月6日之前全部付清。此合同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在签订本合同的过程所为商业秘密不能向第三方泄露,若有泄漏,应承担对方全部损失。”该《铺面转让协议》签订后,陈福胜将铺面交付被告严XX使用,严XX向陈福胜支付了约定的前期费用。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至今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一直由严XX使用至今。2013年12月25日,原告对其所有的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数间铺面以竞价的方式进行了对外招租,诉争房屋已经被案外人昆明相得经贸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398元竞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福胜、严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双龙小区服114-115号(现门牌号:昆明市明通路72、76号)房屋腾还给原告昆明市XXXX服务总公司;二、由陈福胜、严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市XXXX服务总公司房租损失51,150元(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上述法律事实及判决结果,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本案中因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今未腾房,也未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导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于2015年8月28日自动搬离了诉争的房屋由原告收回,原告也明确表示诉讼主张不再变更。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转化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案由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严XX无视国家法律,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损害原告财产的合法使用权益,导致原告合法财产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原来与案外人陈福胜签订的房屋租金持续计算的观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昆明市XXXX服务总公司侵占房屋损失费122760元(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昆明严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