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大连利来金属制品厂与大连忠义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利来金属制品厂,大连忠义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大连利来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孙德利,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冷东,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忠义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提,男。原告大连利来金属制品厂诉被告大连忠义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签订《大连利来金属制品厂冷库工程合同》,被告承揽原告的制冷工程和设备采购安装。双方对工期、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119000元,远远超过了应付款额。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定工期、质量进行施工,导致工期一拖再拖至今未能完工。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依法解除并返还多付的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对案外人违约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大连利来金属制品厂冷库工程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354,145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当初干原告的工程时,是按照合同进行的。累计收到原告给付款项93.8万元,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进度、约定的比例付款。签订合同时约定是2个月完工,但原告给付款项已经超过2个月,针对原告给我款项的工程我已干完,还超过了一定的工程量,而且超出了原告所付款项的进度,但是整个的工程没有干完。原告让我方垫款,我方给原告垫付30多万元款项,我方多次给原告打电话沟通此事,但是原告不接电话,或者对此事情躲躲闪闪。在工程报价表上最后一页有一个一次性优惠,原来是2,445,850元,优惠为230万元,价格让了14万元,这就是苯板减掉的14万元。聚氨酯发泡有二个小间没有做,后来又追加了工程量是7万元,但是追加的工程量原告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有做,这就是我给原告出具未完成工程的二项,价格是7万元。发泡有损耗,是可以挥发的,所以实际测量是有误差的。主机和冷凝器因为原告没有付款,所以这个工程活我也没有干。对于原告自制的工程单上面没有工人的工资、损耗、运费等等,所以我不认可。我的工程干了一半了,原告没有给付我相应的款项,原告给付的钱与我现在的工程量不相符,原告不能解除合同,我也不能返还原告354,145元和赔偿原告1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大连利来金属制品厂冷库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工期、双方责任以及验收标准、保修期及范围。2013年7月20日,原告垫付苯板款181128元,有瓦房店市沣源泡沫制品厂专用收款收据,收款日期是2013年7月20日,该收据背面写有“同意”,并有被告大连忠义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提的签名,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4日。原告于2012年8月6日首次给付被告220000元,后又以现金及汇票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938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登沙河冷库费用明细表、冷库工程结算单,备注:截止于2013年10月17日工程款已付1119000元,工程款余额为1170000元,工程款付清后工程必须完工,写有“情况属实”,并有李宗提及被告的业务员宋璟琳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出具的《未完成工程说明》,载明:一、还需聚苯乙烯夹芯板25000,二、冷库发泡45000合计人民币70000元整该款项未付李宗提及被告的业务员宋璟琳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未再支付工程款。另查:原告申请鉴定,大连连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连信(2015)价鉴字01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聚氨酯发泡工程量256.68立方米;聚苯乙烯夹芯板使用量2067.06平方米;聚苯乙烯夹芯板改造费用36,5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一份、登沙河冷库费用明细表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冷库工程结算单一份,未完成工程确认单一份、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基于协商一致签订的《大连利来金属制品厂冷库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合同是2012年4月份签订的,原告于2012年8月6日首次给付被告220000元工程款,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60天,说明原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登沙河冷库费用明细表、冷库工程结算单进行了对账和确认:“截止于2013年10月17日工程款已付1119000元,工程款余额为1170000元,工程款付清后工程必须完工”。依此承诺,被告完成工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工程款付清后”。经审查,原告在2013年10月17日后未再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工程未完成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另一方面说明,在此时,原告是确知冷库并未完工的,而其却在2013年4月5日与案外人签订案涉的冷库租赁协议,并主张由于工程至今未完成,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即每年收取租金600000元及需向承租人赔偿损失9120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500000元,此项请求单方面追责于被告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理由是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存在较大争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现被告已为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大量的工作,至今未完工的责任并非都在被告,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冷库工程的聚氨酯发泡工程量、聚苯乙烯夹芯板使用量及聚苯乙烯夹芯板改造费用进行鉴定,但被告其他工作量双方存在分歧,原告也无据证明被告其他已实际施工的各项材料及费用的具体数据,故仅依据部分工程量计算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54,14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利来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60元,鉴定费16890元,共计38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利来金属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