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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禧丰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章建忠、齐玉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禧丰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建忠,齐玉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哈尔滨市禧丰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00号2单元24层3号。法定代表人卢庆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胜国。被告章建忠,1976年12月23日出生(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齐玉兰,1968年3月4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市禧丰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建忠、齐玉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梦瑜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忠、齐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德胜街111号门店房屋。该项工程合同总价为88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增项价款为54855.75元(包括增项价款为29858.2元,减项3355.15元,工程结束后水电项工程价款合计28352.7元)。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只支付了65000元,剩余的77855.75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要求:1、立即给付装修装饰工程款77855.75元;2、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建忠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装修的浙道坊酒店是被告齐玉兰的个人投资,所欠的工程款与其无关。被告章建忠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受被告齐玉兰的授权代签的合同,目的是早一天开始装修,有关装修工程款和事宜都是被告齐玉兰去北京之前与原告谈好的,被告章建忠没有参与。该酒店为被告齐玉兰投资,被告章建忠仅为管理,约定在盈利的情况下给被告章建忠10%的分红,从开始装修到2015年5月份,被告章建忠没有拿到工资,也没有分红。被告齐玉兰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二被告装修的事实。证据二、禧丰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预算报价单(标准报价)。证明该工程的装饰装修的价格为88000元。证据三、禧丰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预算报价单(增减项及水电项)一份,水路、暖气电器改造工程价格单一份。证明该工程增项数额为29858.2元,减项的数额为3355.15元,水电项的数额为28352.7元。证据四、工程验收单。证明该工程已经被被告全部验收合格。证据五、欠条。证明二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证据六、欠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齐玉兰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结清全部欠款,并同意按500元/日支付违约金。被告章建忠、齐玉兰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章建忠与原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道外区德胜街111号浙道坊,工程造价为88000元,不包含水电;证据三能够证明工程增项数额为29858.2元,减项的数额为3355.15元,水电项的数额为28352.7元;证据四能够证明工程已经过被告章建忠签字验收;证据五为被告章建忠、齐玉兰出具的欠条,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4日,尚欠原告工程款92855.75元;证据六能够证明被告齐玉兰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章建忠与原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道外区德胜街111号浙道坊,工程造价为88000元,不包含水电。2014年12月13日,被告章建忠与原告签订“水路、暖气、电器改造工程价格单”,水电项的数额为28352.7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章建忠与原告签订了“禧丰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预算(增减项)”,其中增项的工程款为29858.2元,减项的工程款为3355.15元,该工程总价款为142855.75元。被告章建忠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后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章建忠、齐玉兰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禧丰公司施工款项,总计92855.75元,分别在2014年12月底付公司(柒万元)70000元,剩余22855元在2015年1月15号之前支付给禧丰装修公司,如期不足额支付,从应付之日起支付违约金500/日。”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剩余工程款77855.75元至今未付。2015年2月14日,被告齐玉兰为原告出具“欠款补充协议”,载明“因我方资金周转不及时,造成拖欠装修工程款,经我方请求剩余装修款将于2015年6月15日前全额支付结清,并同意支付违约金给禧丰公司。违约金支付金额仍按500元/日(人民币)计算,并与装修工程款所欠尾款同期支付所欠尾款全部结清之日,违约金则不再计取,如果只支付装修工程款欠款而不支付同期违约金,则所欠违约金计入装修工程费欠款,违约金则继续按500元/日计算,违约金计算日期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建忠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章建忠、齐玉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日期支付工程款项。被告章建忠虽在答辩状中主张其是受被告齐玉兰授权,装修事宜与其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二被告共同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付的工程款,并承诺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该款项逾期未付,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章建忠、齐玉兰共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7855.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建忠、齐玉兰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禧丰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梦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