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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姚顺伟、闫华、姚顺如与于发军、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顺伟,闫华,姚顺如,于发军,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姚顺伟,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闫华,女,1992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姚顺如,男,1991年1月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发军,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道刚,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姚顺伟、闫华、姚顺如与被告于发军、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城乡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顺伟、闫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于发军,被告罗山城乡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道刚、刘康民,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于发军驾驶豫S237**号中型客车在罗山县高店乡水泥路“盈旺”猪场门口路段与原告姚顺伟驾驶陕A359**号小型普通车相撞,致三原告等多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公安交警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2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S237**号中型客车属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要求:1、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伤残待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诉讼请求又变更为221823.05元,分别是姚顺伟各项损失82818.61元,闫华各项损失123171.79元,姚顺如各项损失15832.65元。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贬值损失和整容费。被告罗山城乡公交公司辩称,我们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责任,该我们承担的我们承担,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于发军辩称,诉讼费我愿意承担,鉴定费鉴定有伤的地方我承担,鉴定没有伤的地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5时35分许,被告于发军驾驶豫S237**号中型客车沿罗山至高店乡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罗山县高店乡水泥路“盈旺”猪场门口路段上坡急拐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姚顺伟驾驶陕A3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姚顺伟及该车乘坐人姚顺如、闫华、受伤,豫S237**号车上乘坐人夏存英、于纪虎、陈轩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公安交警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2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发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姚顺伟、姚顺如、闫华、夏存英、于纪虎、陈轩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姚顺伟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医嘱建议1、活络镇痛对症治疗;2、休息3周;3、定期复查;4、不适时随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557.8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综合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80元。2014年12月1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姚顺伟伤后误工日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姚顺伟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闫华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74天(69天+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3911.68元,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a蛛网膜下腔出血;b左侧摄顶部头皮撕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早期妊娠宫内孕8周。治疗过程中因用药和CT检查,有导致胎儿发育异常风险,医师建议终止妊娠。2014年9月6日至9月11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行终止妊娠手术。诉讼中,原告闫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华伤后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闫华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姚顺如受伤后救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4042.01元。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并皮肤剥脱伤,出院医嘱:1、植皮区防冻伤、烫伤;2、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姚顺伟领取了被告于发军垫付的治疗费共计11000元,被告罗山城乡公交公司垫付的治疗费10000元。于发军驾驶豫S237**号中型客车与罗山城乡公交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姚顺伟在此次事故被损坏的陕A359**号车,施救费2000元,车损费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定损为36000元,定损单约定“此定损单只为确定车辆损失,不作为最终赔偿依据。”姚顺伟提供信阳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和发票显示最终维修费为37175元。诉讼中,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陕A359**号车实体性贬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车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12000元,姚顺伟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4500元。姚顺如系农业家庭人口,在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凯邦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务工,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其提供2014年5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002.7元,同年6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596.45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机动车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票据、机动车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于发军驾驶车辆行驶到上坡弯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四)项、(二)项之规定,致姚顺伟、姚顺如、闫华、夏存英、于纪虎、陈轩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发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顺伟、姚顺如、闫华、夏存英、于纪虎、陈轩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顺伟的医疗费中100元定额发票没有盖章,且单票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姚顺伟受伤后并未实际住院,故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不予支持。姚顺伟的车辆损失费虽然保险公司定损为36000元,但定损单约定有“此定损单只为确定车辆损失,不作为最终赔偿依据。”故车辆损失费以原告姚顺伟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为准,损失费为37175元;关于原告姚顺伟主张的车辆贬值费12000元,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载物的损失、施救费、无法修复时购买同等价值车辆的重置费用、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工具费用。本案事故车辆受损后存在可修复性,在修复费用已经支持的情况下,其贬值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姚顺伟自行承担。原告姚顺伟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告姚顺伟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闫华住院69天,主张误工费按154天、护理费、营养费按104天计算没有依据,根据闫华的病历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误工费按80天、护理费按69天、营养费按69天计算为宜;原告闫华主张陪护床费85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原告闫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该事故致原告闫华流产,对原告闫华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该项主张6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项酌定10000元为宜。原告姚顺如要求美容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美容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一、原告姚顺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1637.87元;2、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3、护理费3510.25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4、误工费6263.5元(25402元/年÷365天×90天);5、施救费2000元;6、车辆损失费37175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1-7项共计为52086.62元。二、原告闫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3401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3、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4、护理费5382.38元(28472元/年÷365天×69天);5、误工费5567.56元(25402元/年÷365天×80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1-7项共计59911.62元。三、原告姚顺如的损失为:1、医疗费404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4、护理费2028.14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5、误工费3726.30元【(4002.7元+4596.45元)÷2个月÷30天×26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1-6项共计11396.45元。由于于发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受偿,故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顺伟损失16911.62元(包括医疗费医疗费1637.8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510.25元、误工费6263.5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余款3517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闫华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181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为3731.06元、护理费5382.38元、误工费5567.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余款33730.6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姚顺如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85.5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731.06元、护理费2028.14元、误工费3726.30元、交通费300元),余款1610.9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姚顺伟的鉴定费600元及闫华的鉴定费6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于发军承担,被告城乡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顺伟各项损失共计52086.62元(16911.62元+351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华各项损失共计59911.62元(26181元+33730.62)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顺如各项损失共计11396.45元(9785.5元+1610.95元)。四、被告于发军赔偿原告姚顺伟、闫华鉴定费各600元,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退付被告于发军的垫付款11000元,退付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1727元,被告于发军承担、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陈长春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