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孙颖与开封盛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颖,开封盛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孙颖,女,汉族,1964年6月30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开封盛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525346-3。住所地:开封市西城名都*号楼B段*层*号。法人代表:吴建群。原告孙颖诉被告开封盛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欧洲小镇团购意向书》,向被告支付选房定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选房定金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签订的欧洲小镇团购意向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选房意向书;2、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3、2014年4月4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如2014年4月15日前不能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将退还原告的定金;4、2015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底退还原告定金,如逾期自愿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可信,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欧洲小镇团购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保留欧洲小镇小区C8楼西单元5层东户的选房资格。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将购房定金1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并未取得该小区的购房资格,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为原告及其他购房者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为原告与欧洲小镇开发商签订正式购房协议,如逾期不能按时签约,自愿退回购房者所交定金。后原告仍未取得该小区购房资格,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为原告及其他购房者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与原告等购房者的购房协议无法兑现,被告自愿于2015年4月底退回定金10000元,逾期按日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使原告取得欧洲小镇小区的购房权,其后也并未按照承诺书及还款协议退还原告所交付的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所交付的定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封盛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回原告孙颖所交购房定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开封盛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靳 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