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昌元与肖红梅、余明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元,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肖红梅,余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082号原告唐昌元,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鲜维浪,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学静,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卫星村皂角树组,组织机构代码68894839-2。法定代表人肖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红梅,女,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余明强,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昌元与被告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衍公司)、余明强、肖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鲜维浪、黄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余明强、肖红梅的委托代理人何治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昌元诉称:从2013年11月4日起原告为被告载运泥煤,经累计被告欠原告134584元泥煤款,因被告迟迟未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泥煤款134584元。被告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余明强、肖红梅辩称,欠付煤款属实,对金额没有异议,是锦衍公司欠付的货款,余明强只是作为公司员工履行职责,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肖红梅仅是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只有在无法清偿债务时,其作为股东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余明强、肖红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起,依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泥煤,后经结算,由被告锦衍公司、肖红梅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3月19日止共欠唐昌元泥煤款壹拾叁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正(小写134584元正)”。2015年5月21日,被告余明强在该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欠条、称重计量单、庭审笔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泥煤款134584元,被告认可系锦衍公司所欠煤款,其要求驳回对被告余明强、肖红梅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诉称泥煤款系销售给三被告,且三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其应该共同偿还。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应该共同偿还泥煤款134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余明强、肖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昌元偿还货款1345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财产保全费1366元,由重庆锦衍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余明强、肖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淦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