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田小兰、周明春等与张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兰,周明春,朱寅森,张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田小兰。原告周明春。原告朱寅森。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华。委托代理人徐亚建,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小兰、周明春、朱寅森与被告张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兰、朱寅森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张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兰、朱寅森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蕾、被告张荣华及其委托��理人徐亚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兰、周明春、朱寅森共同诉称,被告张荣华在2003年至2004年间向朱红金购买砂石。2003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给朱红金,确认结欠其砂石款50000元。2004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家人,确认收到的砂石的价款为32200元。朱红金于2013年8月21日去世。原告分别是朱红金的妻子、母亲及儿子。该砂石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砂石款8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华辩称,不结欠原告砂石款,即使结欠的话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8日,张荣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洪金02年砂石余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特此欠条”。2004年1月18日,张荣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石子241T每T价60元=14460元,砂370T价48元=17760元,砂石共计叁万贰仟贰佰元正”。另查明,朱红金与田小兰原系夫妻,后于1999年3月19日离婚。朱寅森系朱红金之子,周明春系朱红金之母。朱红金于2013年8月21日死亡。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离婚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审理中,被告张荣华对2003年1月18日及2004年1月18日结欠朱红金50000元、32200元并无异议,只是主张当时帐已经结清,由于朱红金没有将收条和欠条带在身边,朱红金说回去撕掉。被告张荣华举证如下:1、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存根复印件二份及署名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存根复印件载明收款人朱洪金,时间分别为2003年9月1日、2003年10月13日,金额分别为10000元。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张荣华(身份证:××)自1993年至2004年在我公司从事项目经营工作,原单位为张家港市兴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02年改名为江苏兴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欲证明张荣华给付了20000元货款;2、署名为“经手人查灯塔”出具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机场路材料华铁置业场地、朱洪金购道渣石子38车×35T,每吨42元,计(55860元),伍万伍仟捌佰陆拾元正,未结清,由朱洪金与张荣华结算”,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23日,欲证明朱洪金在2004年向张荣华购买石子共计55860元;3、署名为“孙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3年3月,本人赔张荣华一起去中山东一路摩托车店,张荣华借用朱洪金身份证,户口本,购买春风125型摩托车一辆。(因为张荣华是外地户口,车辆无法在上海上牌。)”及孙武的身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荣华当时借用朱洪金身份证购买的摩托车,在2003年底把摩托车以16000元的价格抵给了朱红金。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1、支票存根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与本案无关;2、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证人未到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荣华对结欠朱红金货款82200元并无异议,其主张已经结清,因对此负举证责任。张荣华提交的支票存根及查灯塔的书面材料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张荣华提交的孙武的书面证言,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张荣华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朱红金已死亡,该笔债权属于其遗产,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明春、朱寅森对此享有继承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因欠条及收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有证据表明张荣华拒绝履行该义务,故原告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对张荣华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华支付原告周明春、朱寅森货款82200元,限被告张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田小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张荣华负担。该款原告周明春、朱寅森已预交,由被告张荣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陈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