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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谢某与被告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谢某,王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560号原告方某原告谢某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方某、谢某与被告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谢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方某、谢某与被告王某等人共同集资2080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小松450挖机,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经营管理。2011年3月14日,全体合伙人将小松450挖机以16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党海艮。双方约定,党海艮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购机款614000元,剩余购机款由党海艮以按月清偿共有人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履行。为了收款便利,全体共有人约定购车款必须打到王某账户,王某拿到款后必须分给每个股东,不得自行做主。2011年4月9日,党海艮将部分出卖挖机款310000元分两次汇入被告王某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6月底,党海艮将下剩的20000元购车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方某,后原告方某将此款交由被告王某保管。至此,由被告王某保管的出卖挖机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2012年7月1日,经张栓则等人进行结算,被告王某应给二原告分配挖机款158240元。同日,被告王某仅向二原告支付70157元,下剩88083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涉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向二原告支付挖机出卖款88083元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2472.55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两组证据:1、卖挖机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某、谢某等共有人与被告王某共同约定,由王某代收挖机出卖款,被告王某同意受托且分发代收的全部款项,故双方形成真实、有效的委托合同,被告王某应对原告等委托负责。2、转账汇款凭证、结算清单各二支、入股花名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在接受委托后,未按约向二原告完全履行支付出卖挖机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王某辩称:其与二原告等人共同集资购买450小松挖机一台,后将该挖机出卖给党海艮,当时协议约定将挖机作价1680000元,因该车有贷款未还,故约定贷款由党海艮负责偿还。签订协议当天,党海艮支付现金288000元,随后其将该款按照入股比例向共有人予以分配。之后党海艮通过银行向其账户打款310000元,通过原告方某转来现金20000元。其将其中150000元给付了共有人之一段世有,其余180000元卖车款,其向郭鹏飞、张明则及其本人等七人共分配了112214元,下剩67786元卖车款未向二原告分配属实。现其认为由于入股资金收支不明,在未算清入股资金收支情况之前,其拒绝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卖车款。关于违约金,因账务并未进行结算,并非其有意拖欠,故不应支持。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打款单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一支打款单所载的110000元由共有人段世有取走,且段世有之后从另一支打款单中又取走40000元,由其保存的卖车款即二支打款单下剩的160000元及之后原告方某转来的现金20000元,共计180000元。之后其向郭鹏飞、张明则及其本人等七人共分配了112214元,现下剩67786元未向二原告予以分配。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某、谢某等人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以及被告王某尚有部分由其保管的出卖挖机款未给二原告分配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告方某、谢某与被告王某等共有人将小松450挖机、厨灶器材分别以1680000元、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党海艮,并且约定,除小松450挖机做在银行的按揭款外,其余卖车款(包括厨灶器材)618000元交由被告王某管理,后统一分配。在签订合同当日,党海艮支付了购车款288000元,被告王某按约将该款分配。之后党海艮将部分购车款共计310000元分两次汇入被告王某的银行账户内,下余20000元购车款以现金的方式通过原告方某转交给被告王某。后被告王某就其保管的卖车款向共有人予以分配,但尚有部分卖车款未向二原告支付。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王某就尚未分配的卖车款予以确认,即被告王某未给二原告分配的卖车款数额为67786元。对上述卖车款,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方某、谢某等人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被告王某对受委托保管出卖挖机款及未给二原告分配应得的款项均予以认可,故其依法应向二原告支付相应出卖挖机款67786元。二原告所持被告王某未按约向二原告分配相应出卖挖机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二原告王某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之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方某、谢某支付下剩出卖挖机款6778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王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