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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在邳州市邳城镇城山村龙凤鸭河桥北200米处,被告人杜某甲和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将李某的面部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杜某甲经邳州市公安局邳城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万元(已付清),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杜某乙、张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杜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戴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