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薛召样与被告石淮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召样,石淮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薛召样,男,生于1969年8月17日,汉族,住鹿邑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长永,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淮河(又名石松友),男,生于1971年9月4日,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村民。原告薛召样与被告石淮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日依法由姚红梅独任审理此案,原告薛召样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淮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召样诉称,被告石淮河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薛召样借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石淮河未作答辩。原告薛召样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石淮河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薛召样借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效证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为月息五分,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淮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召样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淮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泉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