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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左虎、张清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左虎,张清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虎,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张清利,女,籍贯不详,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左虎、张清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虎、张清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宁夏亿兴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80950元,被告每期还款租金4040.83元,合同租期24个月,每月扣款日为当月5日。合同同时约定因合同中的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融资义务,被告购买约定的车辆,将车辆入户后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仅清偿了7期款项,自2015年4月5日起剩余17期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向原告清偿融资款本息68694.11元;2、被告承担滞纳金10049.94元(欠款金额68694.11元按日万分之七从2015年4月6日算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209天)。合计787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汇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左虎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左虎在宁夏亿兴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80950元,被告左虎每期还款租金4040.83元,合同租期24个月,每月扣款日为当月5日;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左虎所购车辆发动机号:DANE04078,车架号L108DBS56D2081429,且被告张清利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证据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左虎以所购买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融资义务,被告左虎取得了所购车辆,并将车辆登记抵押给原告。证据三、《银行扣款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左虎每月向原告还款的金额是4040.83元,还款24个月,被告左虎仅清偿了7期款项,剩余至今未还。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左虎、张清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左虎在宁夏亿兴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全球鹰牌汽车提供融资款80950元、融资利息16030元,被告左虎自2014年9月5日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支付融资本息4040.83元,共计支付24个月,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左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的标准向被告左虎收取滞纳金。被告左虎妻子张清利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左虎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为其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左虎购买了涉案车辆,原告为被告左虎提供融资服务,被告左虎向原告支付7期款项共计28285.81元,自2015年4月5日起停止支付款项,剩余融资款本息共计68694.11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左虎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左虎提供融资服务,被告左虎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融资款本息共计68694.11元(融资本息总额96980元-已付融资本息28285.81元)。原告要求被告左虎支付融资款本息68694.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4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虎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左虎未依约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每天1.2‰的标准向被告左虎收取滞纳金。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以每天0.7‰的标准要求被告左虎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滞纳金10049.94元,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违约金范畴,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双重功能,被告向原告提供融资服务时,已在融资本金上计收利息,本院对融资款本息已经予以支持,已足以对原告进行补偿,而被告左虎逾期支付融资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予以惩处,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左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为标准以欠付融资款本息68694.11元为基础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4月5日)至立案之日(2015年5月26日)的滞纳金538元[(68694.11元×51天×(5.6%/年÷365天)]),原告要求被告左虎支付滞纳金10049.94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5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利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对被告左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虎、张清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虎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款本息68694.11元、滞纳金538元,共计69232.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清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4元,由被告左虎、张清利负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 焱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