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井喜平与贾海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喜平,贾海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喜平,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虎,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海忠,男,汉族,1961年2月11日出生,住定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学智,系定边县贺圈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井喜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定边县白泥井镇团结村村民,分属于不同村民小组,原告属于第六村民小组,被告属于第八村民小组。2009年林改时,经白泥井镇政府、团结村委会组成领导小组会同团结村第6、第7、第8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将白泥井镇团结村集体所有的位于南沙的300多亩林地划分给第6、7、8三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然后将这300多亩土地通过抓阄形式分别划分给这三个村民小组。原告所在第6村民小组分了总计74亩,被告所在第8村民小组分了54亩,其中包括本案的23亩争议地。2011年,被告所在第8村民小组把这54亩林地承包给了被告,其位置在原告房后65.5米处,东西长为248米、南北长99米,共计54亩地。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09年林改时,经白泥井镇政府、团结村委会组成领导小组会同团结村第6、第7、第8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将白泥井镇团结村集体所有的位于南沙的300多亩林地划分给第6、7、8三个村民小组,然后将这300多亩土地通过抓阄形式分别划分给这三个村民小组。被告所在第8村民小组分得了54亩,本案的23亩争议地就包括在内。2011年,被告所在第8村民小组把这54亩林地承包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定边县白泥井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足以证明被告对本案的23亩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虽然诉请其对本案的23亩争议地享有承包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井喜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井喜平负担。宣判后,井喜平上诉认为,1、本案争议土地,从1980年开始由上诉人承包并一直管理耕种,在交纳农业税期间该地的农业税也由上诉人交纳。有第六村民小组的地帐原始书证及证人证言佐证。2、第六、七、八组在丈量集体林地时没有将上诉人承包四大号30亩土地除外,而是将上诉人承包四大号的30亩土地也丈量,由第六村民小组发包给上诉人承包,从而错误的认为上诉人多种23亩土地应当退给集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海忠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井喜平主张,本案争议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的请求,因该争议土地经白泥井镇政府、团结村委会及团结村第六、七、八小组决定将南沙的300亩林地通过抓阄形式划分,而本案争议23亩土地被划分给第八村民小组,2011年该小组将23亩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经营。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贾海忠享有争议23亩土地承包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井喜平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井喜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