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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昌莲与徐州智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昌莲,徐州智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312号申请执行人王昌莲。被执行人徐州智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召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昌莲因与徐州智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州智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昌莲23207元,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智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有房产,已查封;(三)查询车辆信息,有车辆,已查封;(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情况,有土地,已查封。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3217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徐州博丰钢铁所有的徐州市工业园区岗子村、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西区、贾汪区工业园区、天永路西侧房产(贾023144、贾023229、贾026017、贾028022、贾028021、贾028020、贾028019),已被查封,但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查询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徐州智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车辆一部,已查封,但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车辆,已查封,但因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查询被执行人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贾国土资国用(2012)第654号、贾国土资国用(2007)第2434号均被查封,但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雷执行员 许平喜执行员 李守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柏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