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刘英与蔡绍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刘英,蔡绍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赵刘英。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宋苏安,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绍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4层。负责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刘英诉被告蔡绍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光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刘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宋苏安,被告蔡绍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刘英诉称:2015年3月14日18时30分,被告蔡绍光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埠肖路交叉路口处与包宜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和崔培侠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蔡绍光、包宜英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责险)。原告本次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15166.69元;2、营养费10元/天*104天=1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4、护理费60元/天*104天=6240元;5、误工费(25361元/年÷365天)*104天=7226.14元;7、交通费140元。上述款项合计30064.83元,其中被告蔡绍光承担11521元,如有保险,请求在商业保险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3606.14元。因本起事故有两个伤者,医疗费总额超交强险限额,交强险限额优先在崔培侠案中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绍光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投保情况就是保险公司所说的,认可三责险赔付扣除15%。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伤者伤的也没有那么重,花费中有很多重复的费用。医药费花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蔡绍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未投保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扣除15%。医疗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5%,不提供依据,也不要求鉴定。营养费同意住院期间14天,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同意住院期间加休息期间,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14天。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14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8时30分,被告蔡绍光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埠肖路交叉路口处与包宜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和崔培侠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蔡绍光、包宜英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赵刘英、崔培侠无责任。被告蔡绍光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5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166.69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月,加强营养护理等。现原告索要相关损失,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每天约为6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绍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票据、用药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有权从相关责任主体获得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166.69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医保外用药的相关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医保外用药的情形,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104天=104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天,该项费用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天*18元/天=252元合理,本院照准;4、误工费,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月,原告主张104天合理,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系从事建筑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是否确实从事该职业,并依照其行业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5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104天*69.5元/天=7228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家属,从事建筑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是否确实从事该职业,并依照其行业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5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40天*69.5元/天=278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14天,主张14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照准。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蔡绍光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包宜英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1-3项损失共计15918.69元,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目。因该起事故另一伤者崔培侠该项下损失9832.1元已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该项下赔偿限额为167.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67.9元,余款15750.79元由被告蔡绍光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9450.5元。被告蔡绍光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总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依照约定,9450.5元中的15%即1417.6元由被告蔡绍光赔偿,余款803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第4-6项损失共计10148元,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1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刘英各项损失24119.5元;二、被告蔡绍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刘英各项损失14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绍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韩光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薛 莲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