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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燕书与揭阳市正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书,揭阳市正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陈燕书(又名陈燕芝),男,汉族,1957年7月24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光、谢奕蔓,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市正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柯。原告陈燕书诉被告揭阳市正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合金材料,截至2014年5月17日,总共结欠原告货款124万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2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7日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目录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4万元的事实。被告正发公司没有答辩,但庭前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复印件二份和价格表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送货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价格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年初至2014年5月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合金材料,至2014年5月17日总共结欠原告货款124万元,于当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立下欠条确认并加盖被告正发公司印章后交原告存执。之后,被告没有付还货款。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揭阳市正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燕书购买合金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拖欠货款124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予支持,逾期付款则自结欠货款之次日(2014年5月18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阳市正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燕书货款1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可汇至以下指定帐户,开户行: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溪支行,户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帐号:8002000000116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0元,由被告揭阳市正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谢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君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得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