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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而强、孙而斌等与肖宏银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而强,孙而斌,孙而勇,肖宏银,林香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孙而强,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原告孙而斌,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而勇,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宏银,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林香花,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平潭县,原告孙而强、孙而斌、孙而勇诉被告肖宏银、林香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宏银、林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而强、孙而斌、孙而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平潭县××××号的一栋房屋(共三层,登记在被告肖宏银名下)卖断给三原告;2、总价款20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所有价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因被告等客观原因致使该房屋无法变更登记到三原告名下。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三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协助三原告将位于平潭县××××号一栋房屋(共三层,原登记在被告肖宏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房权证P字第××号,价值为202万元)变更登记到三原告名下;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宏银、林香花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205万元;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肖宏银名下;证据三、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证据四、证明条,证明孙为文系三原告之父;证据五、户口簿,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六、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2013)闽岚证内经字第XXX号公证书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肖宏银、林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默认。被告肖宏银、林香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默认。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9日,被告肖宏银(甲方)与原告孙而强、孙而斌、孙而勇(乙方)就买卖位于平潭县××××号住宅房屋一座,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主要约定:整栋房屋卖断价计人民币贰佰零贰万。乙方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甲方应无条件负责配合乙方办理移户相关手续。移户所需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甲方:肖宏银林香花乙方:孙而斌孙而强孙而勇见证人:肖宏发郭长云。合同签订当天即2013年1月29日原告现金支付给两被告10万元,2013年2月1日现金支付购房款110万元,并于当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交房后,三原告支付购房尾款206000元以及增加的购房款30000元。肖宏银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X期的购房款1436000元并同时移交案涉房屋的两证。三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付清邮政银行按揭贷款683070元,2014年9月23日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另查,两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4月18日经本院(2014)岚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离婚。位于平潭县××××号住宅房屋(榕房权证P字第××号)登记于被告肖宏银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岚(潭)国用(2003)第000XXX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因产权过户手续未办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讼争房产已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肖宏银对讼争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林香花在《合同》中签名捺印,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有违社会公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讼争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地,办理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约定,产权变更手续办理被告已委托肖宏发代为办理,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而强、孙而斌、孙而勇与被告肖宏银、林香花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关于买卖平潭县潭城镇XX号X层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肖宏银、林香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孙而强、孙而斌、孙而勇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0元,由原告孙而强、孙而斌、孙而勇负担11480元,由被告肖宏银、林香花负担1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秋萍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