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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高新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高新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73********。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69********。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我与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014年两次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2013年,原告李某甲因感情不和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2014年,原告李某甲因感情不和又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其后,原、被告感情未能和好,原告李某甲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因感情不和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原告李某甲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