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胡振江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88号原告胡振江。委托代理人许玉灵、陈挺辉,浙江浙杭(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胜杰、罗丰,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胡振江不服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相关内容,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23日,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作出编号为0001635号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经该局于1997年10月5日依法核准,已将慈溪市四海微小型轴承厂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性质分别由“慈溪市四海微小型轴承厂”、“横河镇相士地村”、“胡振江”、“伍拾壹万玖仟元”、“私营企业”变更为“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横河镇龙泉村”、“胡百君”、“壹仟捌佰万元”、“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因浙江省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职能调整,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相关职权现已划归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故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根据业已生效的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慈行初字第63-2号行政裁定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甬行终字第128号行政裁定,慈溪市四海微小型轴承厂曾于1997年7月10日向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提交要求更名为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的更改厂名报告,上盖有该厂的公章。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同时,慈溪市四海微小型轴承厂已将其持有的原执照上交给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且根据原告与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百君签订的《协议书》,也足以认定原告自认存在上述企业变更登记的事实。故可以确认,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已于1997年10月5日核准慈溪市四海微小型轴承厂的相关变更登记申请。现原告不服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相关内容,认为该证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影响原告实质权益的企业变更行为发生于1997年10月5日,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并非对原告权利义务的重新创设,而是对原企业变更行为的客观陈述;其次,从《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的行文对象“有关部门”来看,该文书为不同隶属的行政主体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等事项需要而出具,属于内部处理行政事务的文件。综上,原告起诉的《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振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徐小娟代理审判员 寿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璐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