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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郝蕾与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蕾,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154号原告郝蕾,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卢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蕾诉被告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蕾委托代理人王天成,被告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安、周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蕾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00114296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聚龙花园”2幢1单元18层1808号房屋一套,总价款30696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6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否则需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却违约于2013年10月1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208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384.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聚龙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实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达成的民事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也不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6日之前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即便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才可向法院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政府主导,被告仅为项目的实施者,即便出现延期交房,也系多种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主张违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鉴于经济适用住房利润极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郝蕾(买受人)与被告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2001142961):出卖人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位于天下路南、秦岭路西编号为ZY1-103-4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面积为24518.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经济适用房,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为聚龙花园小区(经济适用房);原告郝蕾购买该小区商品房,位于中原区航海路北、秦岭路西2幢1单元18层1808号,三室二厅,商品房用途为经济适用房,层高2.8米,建筑层地上22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共103.6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963元,总金额为306967元;付款方式为,房款184967元以现金方式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剩余122000元采取商业贷款方式支付;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出卖人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设施、雨污水设施、供配电设施、燃气供应设施、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线路等于2013年3月6日达到条件,供暖设施于2013年12月31日达到条件;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2年11月19日,被告聚龙公司向原告郝蕾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购房首付款184967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聚龙公司再次向原告郝蕾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按揭贷款122000元。被告聚龙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郝蕾交付房屋。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郝蕾与被告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涉及的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达成的民事交易,不在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购买的系经济适用房,涉及到房屋项目的立项、规划、申报、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对购买者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但上述程序均发生在购买房屋之前,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已不存在与经济适用房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商品房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上述内容均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有效条款,受合同法的调整,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但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逾期天数为208天,按照约定的已交房款日万分之1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6384.91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逾期违约金连续计算,本案违约金的数额固定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算,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蕾支付违约金6384.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聚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杜雅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