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一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潍坊新文元机械有限公司与于金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新文元机械有限公司,于金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新文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店东村东。法定代表人李宽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蕊蕊,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坡。委托代理人杜其勇,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潍坊新文元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新文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金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于金坡到新文元公司工作。2013年5月2日,于金坡自行离职。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27日,于金坡再次到新文元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7日于金坡受伤,后未再到新文元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新文元公司未与于金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于金坡向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潍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裁决书,裁决新文元公司与于金坡存在劳动关系。后新文元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潍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于金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新文元公司认可于金坡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27日在新文元公司工作,新文元公司为于金坡发放工资的事实。新文元公司诉称于金坡系在新文元公司打零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新文元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新文元公司、于金坡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于金坡确已在新文元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已经实际发生,故依法认定新文元公司、于金坡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新文元机械有限公司与于金坡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新文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新文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于金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新文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金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中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于金坡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文元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于金坡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27日在新文元公司工作,新文元公司为于金坡发放工资的事实。本案并非身份关系的案件,于金坡无需举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新文元公司、于金坡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新文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