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51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燕枢,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潭彬,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相识,并在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7日判决离婚。现原告要求对涉案的房屋和车辆进行合理分配,理由如下:原告称车辆是婚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款项由原、被告一起支付。关于房屋,购房原告出了150000元。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在起诉离婚时就已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且法院已审理查明双方无共同债务。但被告在起诉离婚时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被告隐瞒财产,试图侵占原告财产。考虑原告在婚姻期间曾经流产,对原告伤害极大,对此被告对原告无任何补偿,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予以照顾原告应该多分。现有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彭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粤L**#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暂定为人民币150000元)。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彭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惠州市下浦路北五街#号#单元#房一套(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号),(价值暂定为人民币2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彭某某辩称,一,登记在答辩人彭某某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下埔路北五街#号#单元#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号),是答辩人彭某某的个人财产。答辩人结婚后想买房并想和父母借几万元用于生活开支通过和父母商量后,答辩人的母亲同意买一套房给答辩人,并答应借款给答辩人。答辩人母亲于2011年5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350000元至答辩人账户,其中300000元是购房款,另外50000元是答辩人向答辩人母亲所借的答辩人家庭生活开支借款。答辩人用答辩人的母亲汇来的款项全款支付了上述登记在答辩人彭某某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下埔路北五街#号#单元#房的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登记在答辩人彭某某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下埔路北五街#号#单元#房产,属于答辩人父母赠与给答辩人个人的财产,因此,该房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而是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300000元共同债努仍未清偿,被答辩人应当与答辩人共同偿还该债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因双方工资不高,生活开支较大。答辩人在2011年5月27日向答辩人的父母借款5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另外,答辩人于2012年5月2日向答辩人母亲借款25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彭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粤L**#号)。上述二项债务,是答辩人真真实实的在结婚期间向父母借款,被答辩人也是完全知情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既然被答辩人提出离婚后财产诉讼,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属于离婚后财产的处理范畴,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三,由于登记在答辩人彭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粤L**#号车辆是借答辩人母亲的钱购买,答辩人认为该车的所得款应当先用于偿还借款。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工资都较低,本身就无多少积蓄,在结婚后生活开支也大,因此,答辩人买车的钱只能向父母借款,并一次性付款270000元购买了上述车牌号为粤L**#号别克牌君越小桥车。答辩人母亲借给答辩人的购车款,现其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偿还,答辩人认为,该车所得款应当先用于清偿债务。购房款项是由被告母亲支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所以应认定为被告的财产。被告称购车款是被告母亲出借给被告的。因为原告在庭审中称买车时没有支付过钱,购车款以被告的工资数目也不足以支付,也不是来自被告的积蓄。所以如果原告不打算分割车辆,那么购车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彭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小孩,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彭某某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添置共同财产,杜某某主张有别克牌小轿车一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榕园路1号红园4栋302房商业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杜某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彭某某与杜某某离婚。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查一,涉案房屋位于惠州市下埔路北五街#号#单元#房(权属人:彭某某,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号,所有权取得方式为2011年购买),原告称其支付了15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150000元。对此,被告称原告并未支付150000元给其,涉案房屋为其父母出资让其购买用于自己及父母居住,且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认为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2011年6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汉林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张汉林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下埔路北五街#号#单元#房转让给被告,价格为100600元。”2011年6月10日,案外人张汉林的妻子黄某甲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彭某某购房款178000元,余款100000元。同日,案外人黄某甲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余款100000元在2011年7月20日前一定要交清,没收到余款拒交房。被告提交了两张转账凭条,分别载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6月17日转账178000元、100000元给案外人黄某甲(账号:200######)。庭审中,被告陈述其通过中介购买了涉案房屋,实际购房款为298000元,为了逃避税款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在房产局签订的,所以购房价为100600元。《收款收据》的金额为278000元,另外20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提交了一份转账凭证,载明其母亲黄丽芳于2011年5月27日转账35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622######。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在2011年2月14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流水记录,显示:1、2011年5月27日收到汇款350000元,同日,该账户两次取现10000元,共计20000元;2、2011年6月10日,转账178000元至账号200######;3、2011年6月13日收到汇款300000元;4、2011年6月17日,转账100000元至账号200######;5、2011年7月13日支取了300000元,同日又开户存入300000元;6、2011年7月18日,存入300020.83元,同日销户支取300000元;7、2011年7月20日理财支出300000元。此后该账号有多次理财资金存入、支取,2014年2月10日该账户余额为3.69元。据此,原告称被告的账户在支付购房款278000元前存入了300000元,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款项可能来源于该300000元而非被告母亲转账的350000元,且被告的账户有大额款项进出,被告完全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无需向其母亲借款。对此,被告陈述上述银行流水记录载明其母亲转账350000元给其,其提取了20000元现金及转账支付了178000元、100000元给案外人黄某甲,完全可以证明购房款由其母亲支付。至于原告所称存款300000元并非存款而是汇款,被告账户中的大额款项进出均是等额,是被告向其朋友借款用于理财,赚取利息,然后把本金偿还给朋友。另,原告提交了两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被告是惠州市智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者(认缴出资为20万元)之一、惠州市翔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者(认缴出资为20万元)之一。2014年7月2日,经核准登记,被告不是惠州市翔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有经济能力购买涉案房屋,无需向其母亲借款,故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陈述上述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无法证明公司处于盈利或亏损及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来源于企业盈利。被告提交了惠州市源峰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智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惠州市翔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载明2011年3月-2012年9月其与原告的工资为1500元-3000元不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结婚前在同一家公司工作,结婚后双方居住在被告亲戚家,婚前及婚后其与被告各自的收入归各自分配管理。被告曾告知其要购买涉案房屋,因其在深圳工作,签订购房合同时其不在场,其支付了150000元给被告用以购买涉案房屋,其中50000元系其个人存款,另外100000元是其父母给其的,其将该100000元锁在其家中保险柜中。2011年4月初某天大概下午三点,其在紫金老家一次性给付150000元现金给被告,当时只有其和被告在场。两笔购房款应该是从被告账户转账支付,转账时其也在场,其个人没有支付款项给卖方。其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认为双方已结婚没有关系。对此,被告陈述看房买房都是其父母负责,签订合同及协商价格等原告都未参与,房子买好后原告才去看过。其母亲转账350000元给其后,其用该账户支付了购房款。其母亲支付350000元给其原告不知情,因为涉案房屋是其父母买给其的,不会告诉原告,原告没有支付150000元给其用以买房。转账购房款时原告并不在场,是其一个人去汇款的,去房产局办理相关手续也是其一个人办理的。原告未能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从银行提取50000元存款的相关证据。另查二,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涉案车辆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L**#,权属人彭某某。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车购买价格为270000元,该车现由被告使用,现价值为150000元。原告提出其在与被告结婚前曾经打胎,依照照顾女方原则,其要求分割该车80%的价值。对此,被告辩称该车的购车款系其向其母亲借款,2012年5月2日,其母亲一次性支付了借款250000元,原告不知借钱的事情,当时没有写借条,其认为该车应先偿还债务,剩余价值再进行平分。为此,被告提交了一份其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结欠条》,载明:现彭某某结欠黄丽芳300000元,其中50000元时黄丽芳于2011年5月27日汇款至彭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即扣除给彭某某的购房款后的余款),借款用途是借给彭某某家庭生活开支;另外250000元是黄丽芳于2012年5月2日现金借给彭某某买车。该借款不计利息,欠款人至今仍未偿还。出借人意见:出借人黄丽芳现要求彭某某和杜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称购车款有些是其积蓄,有些是被告积蓄,其个人没有支付购车款,其不知道被告借款。另查三,被告申请证人黄丽芳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其系被告母亲,2011年5月27日,其在工商银行转账350000元给被告,其中300000元给被告买房,另外50000元给被告作生活开支,被告说会还的。是其自己主动拿300000元给被告买房,原、被告结婚前就想买房了,其也想住,所以钱是给被告一个人的,房产证也是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汇款的事情原告不知情。在2012年5月2日被告说买车向其借款250000元。借款250000元时原告不知情,因为是母子关系就没有写借条另查四,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彭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市下埔路北五街#号#单元#房(证号:110#####号,建筑面积80.50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0万元为限。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惠州市下埔路北五街#号#单元#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购房款总金额、证人转账给被告的金额、时间、被告支付房款的时间及方式、金额、案外人出具的两张收取购房款的收款收据,结合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购买房屋的款项来源于证人即被告母亲。原告称其支付了15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其中50000元系其个人存款,另外100000元系其父母给予其现金锁在家中保险柜中,被告称原告并未支付150000元现金给其,而原告未能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取了存款50000元,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50000元,故原告主张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被告母亲为被告购买的房屋,只对被告的赠与,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L**#),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的现价值为150000元,该车现由被告使用且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酌定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分割补偿款75000元(150000元÷2)。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曾经打胎,其要求分割该车80%的价值,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其母亲借款250000元用以购买涉案车辆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借款3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首先被告及证人黄丽芳均陈述原告对被告向证人黄丽芳借款300000元一事不知情,被告在借款后向证人补写了《结欠条》,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款5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证据缺乏,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别克牌小型轿车(权属人:彭某某、车牌号粤L**#)归被告彭某某所有,被告彭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车辆分割补偿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为152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杜某某、被告彭某某各自负担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瑜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