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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顾林文与邹惠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林文,邹惠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顾林文。被告邹惠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该公司员工。原告顾林文与被告邹惠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林文、被告邹惠忠、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林文诉称,2014年5月15日19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莲花新村道路上被被告邹惠忠驾驶的车辆撞倒,致原告受伤。医院诊断为软骨损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惠忠负全责。原告因其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079.07元、误工费15144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076.77元。被告邹惠忠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本人垫付了300元,请求一并处理。300元直接交给医院,没有拿任何医药费票据,票据都是原告领取的。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未做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的鉴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其余主张过高,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07时10分,原告驾驶苏E04037**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玉莲新村内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邹惠忠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停车开门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顾林文受伤。2014年5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第3205071002452065W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邹惠忠负全部责任;顾林文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救治。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邹惠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0时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林文收到被告邹惠忠的垫付款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工商材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2076.77元,其中对于2014年8月7日的挂号费票据2.3元自行放弃。提供门诊病历卡三份、门诊收费票据11张、挂号收据9张、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原告明确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均在家休养,也未做伤残等级鉴定。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都是大概计算后主张的金额,没有具体标准和期限。3、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4个月10天为15144元,为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苏州市相城区江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化纤工作,工资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另提供苏州市相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四份及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4个月10天。4、交通费主张2000元,没有票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于病历、医疗费、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3日的票据(合计金额为318.53元)无对应门诊记录,不认可。其余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2、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提供,均不认可。3、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银行发放明细,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应为1957.07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该合同又无劳动部门见证盖章,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假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伤情并无骨折,该伤情误工期限应为60天,故误工费按每月1957.07元计算60天认可3914.14元。4、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邹惠忠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无异议。2、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提供均不认可。3、误工费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发放明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审核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为2076.77元,且均为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提出要扣除20%的非医保,但对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具体损失,本院碍难支持。3、误工费,虽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号码与原告不一致,但两被告对于事发前苏州市相城区江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明细没有异议,故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的银行发放明细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065.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市相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及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假证明书计算误工期130天,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8950.5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就医,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076.77元、误工费8950.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327.27元。综上,本院认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邹惠忠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故被告邹惠忠作为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327.27元。被告邹惠忠垫付的300元原告顾林文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的款项可自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直接返还被告邹惠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顾林文人民币11327.27元。二、原告顾林文返还被告邹惠忠人民币3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顾林文人民币11027.27元,支付被告人民币邹惠忠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顾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邹惠忠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邹惠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林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