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林谋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谋龙,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惠,游通兴,郑昆信,陈秀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谋龙。委托代理人:郭乃华,广西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定代表人:李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芳,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惠。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游通兴。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昆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秀基。上诉人林谋龙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惠、游通兴、郑昆信、陈秀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谋龙的委托代理人郭乃华、被上诉人桂林市榕寇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芳、被上诉人李惠、游通兴、郑昆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秀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由桂林市榕冠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成立于2007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原股东为林谋龙(股份为38.09%)、陈秀基(股份为9.53%)、郑昆信(股份为4.76%)、李惠(股份为28.57%)、游通兴(股份为19.05%)。2009年11月1日,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同意林谋龙、陈秀基、郑昆信将其在桂林市榕冠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人全部股份以股东内部转让方式转让给李惠;二、同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惠,并重新办理各项公司登记事项;三、同意林谋龙、陈秀基、郑昆信转让股权以后,对股权转让前和股权转让后公司所开展的新旧业务(除林谋龙、陈秀基、郑昆信以个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的业务外)出现的任何风险及所有债权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林谋龙、陈秀基、郑昆信以个人名义担保和承诺的所有业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其担保和承诺不可撤销,公司有权向其追偿代偿损失。同时,会议还形成了《关于融和房产公司(陈刊)借款420万元业务责任分担的补充决议》,该补充决议内容为:一、同意股权转让前融和房产公司(陈刊)借款420万元的业务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发生借款无法收回或者少收回的情形时,股权出让人林谋龙、陈秀基、郑昆信自愿按420万元的基数和原有股东股份比例承担无法收回或者少收金额的风险补偿给受让人李惠;二、如果融和房产公司以销售备案的20套房产偿还420万元借款时,本补充协议签字股东同意在保证支付420万元给受让人的前提下,按原有股东的股份比例分配房屋,股东可以以420万元的基数或者高于基数的价格收购房屋;三、受让股东在两年内需要处置备案房产时,必须征求本决议签字股东的意见,协商一致后方可处理,在处理房产时原来购房签约人必须无条件配合公司进行处理,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林谋龙、郑昆信、李惠、游通兴在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及补充决议上签字。当日,林谋龙出具收条一份交予李惠,该收条注明,今收到李惠在桂林市榕冠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120万元。2009年11月10日,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补充决议所涉及的出借给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的420万元借款系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511、512号及(2011)象民一初字第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李惠、游通兴、陈秀基、郑昆信、李巧茂、王振玲、陈金芳、方风娇、董文贞、游通爱等十人出借给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的借款款项。另查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李惠借款50万元及该款利息,陈刊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2010)象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应归还游通兴借款1665000元及该款利息,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对此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1)象民一初字第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12月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以开发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三路“融和风景”房产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惠、游通兴、陈秀基、郑昆信、李巧茂、王振玲、陈金芳、方风娇、董文贞、游通爱等十人出总共借款250万元,并约定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将其开发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三路21号“融和风景”项目的商品房(总计20套)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但之后,双方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而是于2008年12月18日,上述十人与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就上述20套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该20套房产分别出卖给相应的出借人,并于次日至房产局办理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后因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亦未按约将上述20套房产交付给各出借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于2008年12月18日与上述十人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上述商品房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商品房分别交付给各买房人使用。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但至本案诉讼之日,上述判决书所确认的相关债权及物权尚未得以实现。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李惠明确表示其自愿将被告应补偿给其的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另自愿放弃向其他股权出让人主张补偿。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花桥商业街商业4号楼2-1号(产权证号:302919**)及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花桥花2-1号(产权证号:303528**)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措施。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被告林谋龙出具的收条可证实,林谋龙将其持有的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38.09%的股份以1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惠的事实,因此,林谋龙与李惠形成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在上述股权转让的同时,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各股东还对股权转让前后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作了内部约定,并形成了《关于融和房产公司(陈刊)借款420万元业务责任分担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上有该公司包括林谋龙及李惠等在内的4名股东的签字,表明决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股东会决议程序及决议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补充决议合法有效。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一点,各股权出让人同意在股权转让前出借给融和房产公司(陈刊)借款420万元的业务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发生借款无法收回或者少收回的情形时自愿按420万元的基数和其原有股份比例承担无法收回或者少收金额的风险补偿给股权受让人李惠。该决议内容表明,李惠、林谋龙及其他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均已意识到在股权转让前出借给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的借款款项在两年之内存在无法收回或少收回的可能,从而导致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的贬损,进而间接损害到股权受让人李惠的利益。故各股东约定在该债权无法收回时由各股权出让人对受让人进行补偿亦属公平合理。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给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的420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补充协议中所提到的出借给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的420万元借款,实际系原告公司以其原公司股东及家属的名义出借给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的,且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原、被告均是知情的,由此可见,补充协议上所提及的出借给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的420万元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补充协议签订各方自愿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两年内上述债权无法收回的情况下,由股权出让人补偿股权受让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该债权虽以原告原各股东及其家属名义提起诉讼,并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但目前该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及物权尚未得以实现,即补充协议所提及的出借给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的420万元借款债权至今未能收回,且现已超出补充协议约定的两年的债权收回时限,因此,被告林谋龙补偿李惠的条件已成就,林谋龙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以420万元为基数按其原有股份比例补偿给李惠,即补偿金额为1599780元(420万元×38.09%)。另被告辩称,现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备案在原告公司原股东及其家属名下的20套房产经该院生效判决已判归原告原股东及其家属,而被告却未获得一套房产,因此其不应补偿给李惠。对此,该院认为,该院生效判决书的前述判决内容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被告应给付李惠补偿款的条件并不冲突,且对于如何分配处理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备案在原告公司原各股东及其家属名下的20套房产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林谋龙应在按其约定补偿李惠1599780元及相应利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惠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向其他股权出让人主张补偿的权利,属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另李惠系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明确表示其自愿将被告林谋龙应补偿给其的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意思表示系李惠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故林谋龙应补偿给李惠的1599780元及相应利息应直接给付给原告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于其要求被告林谋龙给付15997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补充协议签订各方约定出借给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刊)的借款在2年之内无法收回,则被告应给予李惠补偿,故原告按该时间点,即签订补充协议后2年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谋龙应给付原告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1599780元及利息(利息以15997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谋龙负担。上诉人林谋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人林谋龙和受让人李惠作为原告或被告,上诉人林谋龙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其身份证据。本案涉讼股权转让合同是桂林市榕冠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签订的,一审认定是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错误,本案涉讼的出借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发生时,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尚未设立。二、420万元借款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保护,并得到了20套房屋,其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各股东均知道该借款无法收回或减少收回是不可能发生的。20套餐房屋按照股份份额,上诉人林谋龙应该有650平方米在其名下,但李惠没有分配给林谋龙。三、李惠没有将本案涉讼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事项通知上诉人林谋龙,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林谋龙不发生效力。三、本案审理遗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第三人李惠已经将本案涉讼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通知了债务人上诉人林谋龙,被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一审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从桂林市榕冠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两者系同一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桂林市榕冠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即为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并无错误。三、出借给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20万元借款确实无法收回,与该借款相关的一系列法院判决书均未能执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予补偿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惠、游通兴表示其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郑昆信表示其二审意见与一审时的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林谋龙是否向被上诉人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风险补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讼《关于融和房产公司(陈刊)借款420万元业务责任分担的补充决议》是当事人在均衡利益、盈亏风险共担的基础上自愿订立的合同,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一条约定“同意股权转让前融和房产(陈刊)借款420万元的业务在本决议签订后两年内发生借款无法收回或者少收回的情形时,股权出让人林谋龙、陈秀基、郑昆信自愿按420万元的基数和原有股东股份比例承担无法收回或者少收回金额的风险补偿给受让人李惠。”该合同自2009年11月1日签订后至今,合同所涉的420万元借款引发的系列诉讼虽经法院生效判决,但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权益均未能实现,即该420万元借款实际未能收回。据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实际形成。故,林谋龙应当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按其原持有的股份比例承担420万元借款未能收回的风险责任,向李惠给予补偿。李惠将本案涉讼债权转让于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林谋龙上诉称该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桂林市榕冠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更名为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故,上诉人林谋龙的被上诉人桂林市榕冠华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林谋龙称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谋龙上诉称20套餐房屋按照股份份额,上诉人林谋龙应该有650平方米在其名下,但李惠没有分配给林谋龙,其行为已经违约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林谋龙可就该20套房屋的民事权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394元(上诉人林谋龙已预交),由上诉人林谋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朱孟儒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聂思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