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伟华与肖桂华、罗贵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桂华,罗贵湘,湖南省桂东县清泉镇庄川村村民委员会,胡伟华,宋国辉,宋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桂华,职工。委托代理人梁红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贵湘,经商。委托代理人钟建波,湖南省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桂东县清泉镇庄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清泉镇庄川村。法定代表人王月寒,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祖军,湖南省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晓华,江西省遂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辉,系肖桂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芳,系肖桂华之女。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桂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桂华、罗贵湘、湖南省桂东县清泉镇庄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川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胡伟华、宋国辉、宋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罗贵湘与庄川村委会签订《桂东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罗贵湘承包湖南省桂东县清泉镇庄川村至江西省遂川县戴家埔乡省际公路(以下简称川戴公路)通畅工程,全长约2.6公里。同年8月9日,罗贵湘预付宋欣财压路款6500元,8月11日11时30分,宋欣财驾驶无牌压路机搭乘胡伟华在上述路段施工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无牌压路机翻下右边公路山下,造成宋欣财当场死亡、胡伟华受伤、无牌压路机受损的事故。胡伟华受伤后,先被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643.17元;后因病情严重,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39天,用去医疗费250532.36元,购买踝骨矫形器1120元。2014年1月2日,因康复治疗等病情又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4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4275.02元。2014年3月10日,经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伟华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为365日,用去鉴定费2400元。第一次庭审后,肖桂华以该鉴定系胡伟华自行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胡伟华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1日,该鉴定所评定胡伟华外伤致截瘫为伤残二级,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85元。2014年9月11日,胡伟华又入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及行右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右胫骨骨折外架固定,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24008.50元。因肖桂华提交了照片、视频等相关证据认为胡伟华具有部分活动能力,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过高并申请对胡伟华伤情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2014年12月3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伟华构成一处三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365日,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胡伟华花费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40元。另查明,胡伟华婚后于2010年2月3日生育胡鑫,罗贵湘不具有建筑方面的相关资质。事发后,肖桂华支付胡伟华医药费147000元,庄川村委会支付宋国辉因宋欣财死亡丧葬费10000元。胡伟华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2579.05元、误工费38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3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终身护理费636800元、××赔偿金144008.4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胡鑫生活费39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236984.35元(不含鉴定费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胡伟华受宋欣财雇佣在川戴公路通畅工程压路施工时,因宋欣财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压路机翻下右边公路山下受伤,作为雇主的宋欣财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宋欣财在事故中意外死亡,肖桂华作为其妻,依法应对胡伟华的损失承担责任。宋国辉、宋芳作为宋欣财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声明放弃财产继承,故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罗贵湘作为川戴公路通畅工程的承包人,将压路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宋欣财施工,依法应对胡伟华的损失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庄川村委会作为川戴公路通畅工程的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罗贵湘承包导致事故,依法应对胡伟华的损失与罗贵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桂华、宋国辉、宋芳、罗贵湘辩称胡伟华乘坐驾驶室加重事故后果,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胡伟华系在川戴公路压路施工时受伤,其作为宋欣财的雇员不能拒绝雇主的工作要求,其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庄川村委会辩称胡伟华没有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肖桂华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庄川村委会作为川戴公路通畅工程的发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胡伟华未将其列为被告起诉,但胡伟华并未书面放弃追偿权,因此,肖桂华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符合相关规定。对其要求宋国辉返还因宋欣财死亡的丧葬费10000元,因该支付行为系村委会与宋欣财继承人的相关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桂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胡伟华各项损失共计1236984.35元,核减先前赔偿的147000元、先予执行医疗费11430元、吉安鉴定支付的交通费385元、赣州鉴定支付的交通费340元,尚需赔偿1077829.35元;二、罗贵湘、庄川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宋国辉、宋芳因声明放弃财产继承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胡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5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22195元,由胡伟华负担2400元,肖桂华、罗贵湘、庄川村委会负担19795元。肖桂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改判其赔偿胡伟华96048.99元。其理由主要是:1、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胡伟华后续治疗费20000元,此后,胡伟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4008.50元,一审重复计算该两笔医疗费,鉴定确定的2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予核减;2、胡伟华系三级伤残,终身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能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伟华需完全护理依赖,该鉴定与胡伟华实际伤情不符,其护理等级应为部分护理依赖,且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分期支付;4、一审计算胡伟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予核减;5、宋欣财受雇于罗贵湘从事劳务,其与胡伟华均系罗贵湘的雇员,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宋欣财驾驶压路机,胡伟华自身也存在过错,一审认定肖桂华承担全部责任不当。胡伟华答辩称:1、一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2、宋欣财以6500元从罗贵湘处承包压路工程,宋欣财自带压路设备并以3200元/月雇请胡伟华提供劳务,胡伟华是宋欣财的雇员,且桂东县安监局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调查报告已认定系宋欣财驾驶压路机翻下山坡,一审判决肖桂华承担全部责任正确,肖桂华并无证据证明胡伟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胡伟华不应承担责任。罗贵湘答辩称:1、宋欣财与罗贵湘系承揽关系,胡伟华与宋欣财系提供劳务关系,罗贵湘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胡伟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庄川村委会答辩称:宋欣财驾驶压路机翻下山坡导致胡伟华受伤,庄川村委会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宋国辉、宋芳答辩称:同意肖桂华的上诉意见。罗贵湘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1、宋欣财从罗贵湘处承揽压路工程,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宋欣财自带机器设备、技术和施工人员压路,路面压好后由庄川村委会验收,罗贵湘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胡伟华系专业司机,理应知道压路机超员乘坐的风险,胡伟华与宋欣财一起坐在驾驶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胡伟华答辩称:1、罗贵湘与庄川村委会签订的《桂东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建设工程合同,川戴公路压路工程系建设工程的一部分,罗贵湘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宋欣财,一审认定罗贵湘承担连带责任正确;2、胡伟华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肖桂华答辩称:罗贵湘不具备承包桂东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资质,又雇请无资质的人员施工,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罗贵湘应承担责任。庄川村委会答辩称:同意罗贵湘的上诉意见。宋国辉、宋芳答辩称:罗贵湘不具备资质而承接建设工程,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胡伟华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庄川村委会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是:1、桂东县乡村公路管理站、桂东县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已认定罗贵湘具备承建乡村公路资质,庄川村委会作为川戴公路的建设业主,将公路通畅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罗贵湘并无过错,庄川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胡伟华系宋欣财的学徒,其违章乘坐压路机向宋欣财学习操作技术,导致驾驶室乘坐两人,加重事故后果,胡伟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3、一审未审查宋欣财的财产和遗产继承情况,判决肖桂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庄川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胡伟华答辩称:1、罗贵湘不具备承包川戴公路通畅工程的资质,其不具备工程招投标条件,庄川村委会提供的桂东县乡村公路管理站关于罗贵湘具备资质的证明,并未加盖该站公章,庄川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罗贵湘,罗贵湘将压路工程分包给宋欣财,导致本起事故,一审认定庄川村委会、罗贵湘承担连带责任正确;2、胡伟华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肖桂华答辩称:1、庄川村委会违规将川戴公路通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罗贵湘,应承担连带责任;2、胡伟华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罗湘贵答辩称:胡伟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宋国辉、宋芳答辩称:同意肖桂华的答辩意见。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胡伟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2、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胡伟华外伤致截瘫为二级伤残,择期拆除右下肢外固定支架术,评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14年9月11日,胡伟华入赣州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及行右下肢外固定架去除术,花费医疗费24008.50元。另查明,桂东县清泉镇川戴公路通畅工程“8.11”压路机翻车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所作调查报告载明:宋欣财精神疲倦、精力不集中、疲劳驾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承包施工单位施工设备和力量不足,路面压实工作依靠外援施工,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安全管理不规范,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未制定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是事故的间接原因。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胡伟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胡伟华需康复治疗,择期拆除右下肢外固定支架术,评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14年9月11日,胡伟华入赣州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及行右下肢外固定架去除术,花费医疗费24008.50元,鉴于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的胡伟华康复治疗、拆除右下肢外固定支架术的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为24008.50元,在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胡伟华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情形下,一审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显属不当,肖桂华关于核减2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各方当事人对胡伟华365天的误工损失日并无异议,参照胡伟华受伤前3200元/月受雇于宋欣财的事实,一审计算胡伟华误工费为38400元正确。胡伟华住院治疗210天,一审按护理行业工资标准31840元/年计算胡伟华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318.90元合理合法。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伟华构成一处三级和两处十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肖桂华提供胡伟华具有部分活动能力的照片、视频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胡伟华一处三级和两处十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胡伟华需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按护理行业标准31840元/年计算20年的护理费为63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肖桂华关于胡伟华系部分护理依赖,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分期支付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按20元/天计算2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合理。胡伟华被评定为一处三级和两处十级伤残,一审依据胡伟华的伤残程度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庄川村委会作为川戴公路通畅工程的建设业主,将建设工程发包给罗贵湘,双方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罗贵湘承包工程后按6500元的总价款将其中的压路工程分包给宋欣财,双方系分包关系;宋欣财分包压路工程后自带压路机以3200元/月雇请胡伟华参与劳务,双方系劳务关系。罗贵湘关于宋欣财与其系承揽关系,肖桂华关于宋欣财、胡伟华系为罗贵湘提供劳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肇事压路机系大宗机械,由宋欣财、肖桂华夫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系夫妻共有财产,应认定胡伟华系为宋欣财、肖桂华提供劳务,胡伟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权要求接受劳务者宋欣财、肖桂华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宋欣财在本案事故中死亡,该责任应由肖桂华承担。胡伟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雇主支配,不能拒绝雇主的要求,一审认定胡伟华无过错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肖桂华对胡伟华的损失1216984.35元应承担全部责任,品除已支付的159155元,肖桂华尚应赔偿1057829.35元。庄川村委会虽通过招投标将川戴公路通畅工程发包给罗贵湘,但桂东县清泉镇川戴公路通畅工程“8.11”压路机翻车事故调查组已认定罗贵湘的施工队伍临时拼凑,施工设备和力量不足,罗贵湘也自认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桂东县乡村公路管理站虽出具罗贵湘具备承建乡村公路资质的证明,但该证明未加盖公章,不予采信,罗贵湘无证据证明其符合川戴公路通畅工程“具备公路承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桂东县通畅工程施工总里程十五公里以上的施工队伍(凭县交通局签认的证明)”的招标条件,可认定庄川村委会将川戴公路通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罗贵湘,罗贵湘将其中的压路工程又违法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宋欣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庄川村委会、罗贵湘应对胡伟华的损失与肖桂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国辉、宋芳对胡伟华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肖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胡伟华各项损失1057829.35元,罗贵湘、湖南省桂东县清泉镇庄川村村民委员会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5元,鉴定费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5元,合计37190元,由胡伟华负担2793元,肖桂华负担8805元,罗贵湘负担12796元,湖南省桂东县清泉镇庄川村村民委员负担127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