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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翟社华与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社华,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翟社华,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敏,该公司职员。原告翟社华诉被告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旷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翟社华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其与审判员李旷怡曾在另案中发生口角为由申请审判员李旷怡回避。2015年6月11日,本院院长作出(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翟社华的回避申请”。庭审中,翟社华再次申请审判员李旷怡回避,经询问原告是否有新的理由,翟社华拒绝回答后,本院已口头驳回翟社华的复议申请。原告翟社华、被告润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社华起诉称:2014年1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资底薪2000元+加班费。2014年1月15日,被告非法解雇我。我的要求都属于仲裁范围,该案仲裁员胡乱仲裁,我将保留对其以非法裁判罪起诉的权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恢复工作;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工资20000元;3、支付原告2014年11月6日至复工之日的工资8000000元。以上金额均为虚数,具体数额由法官依法裁定。被告润平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原告这名员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翟社华于2014年11月5日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的理由和请求为:其于2014年1月12日入职润平公司,担任普工,月薪为2000元,加班费另算,每天工作8小时。2014年1月15日被润平公司非法解雇,现请求1.恢复工作;2.润平公司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工资20000元;3.润平公司支付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工资250元。2015年3月20日,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字(2014)8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润平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254.77元给申请人(翟社华);二、驳回申请人本案中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劳动者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翟社华提供了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其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裁决书。2015年5月6日,翟社华向本院邮寄了民事诉状。2015年5月8日,本院收到该诉状后,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翟社华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润平公司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翟社华拒绝举证,拒绝回答审判员提出的所有问题,亦拒绝进行法庭辩论和法庭调解。庭后,润平公司向本院书面说明其公司已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了穗增劳人仲案字(2014)823号《仲裁裁决书》,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作为诉讼请求的主张者,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恢复工作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就《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的“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资254.77元”提起诉讼,且被告润平公司亦未就该裁决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项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6日至复工之日的工资8000000元的诉请,因该诉请未经增劳人仲案字(2014)82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原告就此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需经劳动争议仲裁这一法定前置程序,本院不予调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翟社华工资254.77元;二、驳回原告翟社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翟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旷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徐小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