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开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陈甲某,开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57年3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66团退休职工,初中文化,住新疆霍城县XX团XX路XX附**号,系死者陈乙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66团职工,初中文化,住新疆霍城县XX团XX坡XX路**号,系死者陈乙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某,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66团职工,初中文化,住新疆霍城县XX团XX坡XX路**号,系死者陈乙某之子。诉讼代理人陈秀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开某某,男,1988年1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哈萨克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伊宁市XX乡XX巷**号。被告人开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在审理过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陈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称:2013年7月16日0时32分,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车号为新F**的两轮摩托车自伊宁市国道2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彦岱镇118电杆处时,将被害人陈乙某碾压,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811万元、丧葬费1.88万元、误工费207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32.6501万元×80%=26.1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开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陈甲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并案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但未指控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该民事诉讼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陈甲某的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陈甲某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民事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未认定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未指控被告人开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民事赔偿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余世江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