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红古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红古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红古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甘肃正天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系甘肃正天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高级经理级调研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律师。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投资业务部副高级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兰州办事处业务部副主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兰州红古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古祁连山水泥公司”)、第三人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祁连山集团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甘肃祁连山集团公司托代理人房某某、第三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第三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兰州红古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系经依法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系其股东。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召开2014年某某,审议《关于某某议案》和《关于某某的议案》,并于同日作出《兰州红古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决议》,“通过”了上述议案。原告认为:2014年某某召开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才通知原告,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于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原告,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做出的《关于某某议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此次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故原告依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股东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兰州红古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决议》;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某某决议一份(2014年12月30日);2、2014年某某会议通知一份;3、红古公司资产组减值测试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北方亚事咨评字(2014)第01-023号)一份;4、祁连山水泥厂红古公司章程一份;5、红古公司2011、2012、2013年度审计报告各一份;6、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一份;7、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文件一份;8、关于下达2014年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通知(兰工信发(2014)134号)一份。被告红古祁连山水泥公司辩称:虽然被告实际通知期限未满15天,但是所有股东均到场参加股东会,包括原告都签到及最后签字确认,是事实上接受了;股东会召开中,所有股东都按照股份比例行使了表决权,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会议召开签到表一份;2、股东会决议一份。第三人甘肃祁连山集团公司辩称:公司法的该规定,其目的是尽可能的让股东知道及参与股东大会,此次大会各方股东都参与及确认了。我方认为此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及决议是有效的。第三人甘肃祁连山集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红古祁连山水泥公司系经依法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系其股东,其中第三人甘肃祁连山集团公司持有该公司53.89%的股权,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持有该公司30.55%的股权,第三人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该公司5.39%的股权,第三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持有该公司10.17%的股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各股东单位发出于2014年12月30日召开2014年某某的通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召开2014年某某,原告及第三人均出席了会议,会议审议了《关于某某议案》和《关于某某的议案》,并于同日作出了通过这两个议案的《兰州红古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某某决议》。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于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原告及第三人,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做出的《关于某某议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股东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兰州红古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某某决议》,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2014年某某决议一份;2、2014年某某会议通知一份;3、会议召开签到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从召集程序看,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各股东单位发出于2014年12月30日召开2014年某某的通知,2014年12月30召开临时股东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由召集人在会前15日通知各股东的规定。被告辩称15天并不是法定期限,所有股东到期按时参加了股东会,是自认行为,原告签到并表决,并没有在会议中提出召集程序违法,是对该决议的认可。本案中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对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程序并无另行约定,公司章程亦无另行规定,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法定期限召集股东会。原告按时参加了临时股东会,并非对被告该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认可,并不改变被告的该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违法性。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兰州红古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兰州红古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某某决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兰州红古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乾审 判 员 杨培瑛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佳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