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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海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海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东莞市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庆坚。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海宇,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东莞市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宇及张海宇诉东莞市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君,被告张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已经安排员工休2014年的年假,是被告不休也不申请调休,因此不需要作任何补偿。2、2014年6月至10月份被告上白班为1日至15日,夜班为16日至31日,其中6月份休假日期为:1、5、9日;7月份休假日期为:2、9日;8月份休假日期为:3日;9月份休假日为3、8、13日;按日计算高温补贴每月应为15天减去休息天数,即6至10月份为66天×6.9元/天=455.4元。3、被告曾经多次口头请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是在2015年3月20日上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9000元作为补偿,因此不存在代通知金的问题,被告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签下协议书。4、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在提起诉讼的行为是违约的,原告要求按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和报酬追讨多支付给被告的加班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967.7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高温补贴差额142.5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代通知金3400元;四、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加班费11438元。被告张海宇辩称,1、被告已经2年过春节没有回家,曾口头要求2015年春节期间休年假,公司不予批准,后被告购买公司其他员工的年假,才回家过年。2、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高温津贴为每年5个月,每个月150元。3、2015年3月1日,原告安管部已经让保安公司接手,并要求被告转入保安公司工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785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11355元,而不是9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回家,3月2日上班,通知书上的签收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那时被告并不在公司,因此公司并未提前30天通知;4、被告曾要求追讨加班费,高温津贴等全部在职期间的工资,现要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算;5、仲裁裁决的高温津贴不合理。年休假13天,共3510元,因此仲裁裁决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合理;6、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合同内容不是被告所写。被告张海宇诉称,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每周上班5天,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加班4小时,但公司却要扣除吃饭的时间,于法于理无依。关于年休假,自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之日起到原告通知被告,一共2年4个月,但原告只给被告放了5天年假,在这之前更没有提过年休假的问题,是因为2014年11月份原告公司大部分员工向劳动部门申诉后才得到改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员工转入保安公司,一直找员工麻烦,让员工自动离职。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的超时加班费,其中平时加班费2062.5元,双休日加班费500元,节假日加班费1125元;2、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20日超时加班费,其中平时加班费5692.5元,双休日加班费1380元,节假日加班费2430元;3、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10元;4、高温津贴2100元;5、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合计6140元;6、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误工费120/天。二、被告补偿原告8个月社保费、24个月住房公积金。原告东莞市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张海宇的起诉辩称,因为被告离职时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由原告补偿被告9000元,当天已经支付给被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担任安管部领班职务,本单位工作年限为3年。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初始工资1310元/月(折算小时工资7.53元)。被告实际工资为月薪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785元,其中离职前上一个月的工资为4005元。被告在职期间,平均每月上班26天,其中半个月上白班,另半个月上晚班,每天上班12小时,当中包含用餐时间1小时。2014年11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每半月上白班的情况按75元/月的标准,支付了被告2014年6月-10月份高温津贴合共375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的《通知书》“从2015年3月15日安管部管理权和人员正式移交保安公司管理,现本单位提前30天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前交接物品,到财务部结算工资”。当天,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由原告“补偿三个月工资(9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天结清工资和领取约定的经济补偿款后离职。另外,2014年度,原告安排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5日休年休假5天,但被告实际当年并未休假,原告没有举证因被告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事实。截至被告离职,被告未休2014年度及2015年度年休假,原告未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1、2012年7月6日-2015年3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95元;2、2012年7月6日-2014年8月住房公积金补偿3375元;3、2012年7月6日-2015年3月20日年休假工资4485元;4、2012年7月6日-2015年3月20日平时加班费4968元;5、2012年7月6日-2015年3月20日高温补贴2100元;6、经济补偿1200元;7、代通知金3400元。2015年5月11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如下共计4510.2元的款项,具体为: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67.7元;2、2014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差额142.5元;3、未提前三十日通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赔偿3400元;二、对被告提出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补偿的请求,由其本人向所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请,该庭不予审理;三、对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为6.32元;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标准为131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为7.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员工年休安排表、申请书、安管员交接班记录表、关于2014年高温补贴情况、协议书、通知书、入职通知书、本人声明、劳动合同、工资表(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份)、费用报销单、考勤表、语音通话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考勤卡(2015年3月份)、考勤表、领补偿金条、员工通知书,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双方纠纷受劳动法调整。关于原告是否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仲裁部门申诉,故本院只对被告申诉之前二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予以审查。被告上述期间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将其折算成正常的工作时间为406.5小时[21.75×8+21.75×(12-8)×150%+(26-21.75)×12×200%]。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85元,经折算,被告的小时工资为9.31元(3785元÷406.5小时)。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为工资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标准工资为7.53元/小时。经对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小时工资已经高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说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首先,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仲裁庭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主张的2013年7月6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2014年度其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虽然原告已经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但是被告实际并未休假,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鉴于原告已经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差额,具体计算如下:7.53元/小时×8小时/天×5天×200%=602.4元。再次,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被告2015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79天÷365天×5天=1.08天,计一天)。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而被告已经领取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3月20日的年休假工资差额没计算如下:7.53元/小时×8小时/天×1天×200%=120.48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高温津贴。《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规定:“……现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仲裁部门申诉,本院对被告主张申诉前二年的高温津贴予以审查,对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3月30日前的高温津贴不予审查。原告主张晚班上班期间无需支付高温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及2014年度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高温津贴计算如下:150元/月×5个月×2=15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原告高温津贴37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高温津贴差额1125元(1500元-375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的问题。首先,被告与原告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时经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协议,由原告“补偿三个月工资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工作年限为3年,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为3个月本人工资,即11355元(3785元×3个月)。虽然双方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额低于法定标准,但是双方的协议表明被告已明确知悉国家法律法规对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也明确知悉其依法可获得的经济补偿为其本人的“三个月工资”。被告明知协议所约定的补偿金额与法定标准存在部分差异仍自愿达成协议,应当视作被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双方的协议又已经履行,现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以“安管部管理权和人员正式移交保安公司”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情形,但是依法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或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额外支付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通知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即日离职,原告事实未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法定义务,理应向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因此,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赔偿(俗称“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职前上一个月的工资为4005元,被告在仲裁阶段只诉请了3400元,是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的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赔偿数额为3400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其加班费的问题,其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因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东莞市有关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住房公积金的政府行政管理机关,被告的该请求理应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请,本院不予审理。对于被告主张的8个月社保费,因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是东莞市有关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住房公积金的政府行政管理机关,被告的该请求理应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请,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海宇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22.88元;二、原告东莞市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海宇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高温津贴差额1125元;三、原告东莞市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海宇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赔偿34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张海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沃林梅晓春(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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