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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先华与夏文云、田正华、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华,夏文云,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田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张先华,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成相,男,汉族,1961年11月7日生。被告夏文云,男,1950年7月26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兰,泸州市龙马潭区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文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知运,男,汉族,1991年5月3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田正华,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先华与被告夏文云、田正华、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平、代理审判员张晓余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华的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唐成相,被告夏文云的委托代理人卢兰,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知运,被告田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经当事人同意,本院主持调解,现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华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夏文云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约定:1、借款按借款总金额的2.5%向原告支付月息;2、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及夏文云用名下所有的房产、汽车、股权、债权作抵押担保;3、原告为实现追偿权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田正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没有按约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总金额的2.5%计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张先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2014年12月2日所借的本金8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总金额的2.5%计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夏文云、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辩解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没有得到钱。第一张借条出具后,原告说借条掉了又让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田正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从前年开始,夏文云就通过我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夏文云既向我出具了部分借条,我也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借条,后来我们三方对帐,由夏文云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被告夏文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张先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二、被告夏文云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90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文云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由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和田正华对上述借款作担保。三、案外人范某、陈某、袁某某、鲍某、唐某某及被告田正华等人向肖某某、张某、冯某某、马某、张先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共16份,证明由田正华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向张先华、肖某某等人借款850万元,由于田正华无还款能力,经协商由夏文云向张先华履行还款义务,该16笔借款由夏文云向张先华出具了总金额为900万元的借条。四、被告夏文云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821万元的借款一份,证明被告夏文云向原告借款821万元并由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和田正华对上述借款作担保。五、案外人魏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鲍某、周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和被告田正华向张先华、肖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8份,证明由田正华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向肖某某借款785万元,由于田正华无还款能力,经协商由夏文云向张先华履行还款义务,该18份借款由夏文云向张先华出具了总金额为821万元的借条。六、夏文云向田正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3份,总金额为787.2万元,证明夏文云差欠田正华借款之事实。七、田正华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及肖某某、唐成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田正华先后向张先华及亲属借款1721万元,该债务已经转由夏文云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以及肖某某所借款项大部分由张先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给肖某某和唐成相。八、夏文云亲笔书写借条的照片2张,证明该两份借条系夏文云真实意思表示。九、原告聘请律师的委托合同1份、收费依据1份、发票2张金额为198000元,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发生费用198000元。十、案外人冯某某、张某、唐某某、赵某某、马某、肖某某等人向张先华出具的收条及书面说明,证明冯某某等人出借的款项已由张先华先行偿还,该债债由张先华向被告等人进行追收。被告夏文云质证后认为:1、对借条和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收到钱;2、既然田正华将债权转让给张先华,那为什么田正华还要作为担保人?因此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3、田正华陈述借款1630万元给夏文云,应当提供款项的支付依据,但田正华提供的银行明细没有银行盖章,不能证明款项也转给了夏文云或泸荣酒业有限公司;4、案外人马某等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案外人与夏文云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被告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由于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不发表质证意见;2、原告提供转帐凭证仅限于田正华与张先华之间,与公司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夏文云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田正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田正华提供其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付款给夏文云的事实。原告张先华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夏文云、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银行盖章,不能达到田正华的证明目的。被告夏文云、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张先华和被告田正华所举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月22日起被告田正华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多次向原告张先华及案外人肖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张某、马某等人借款金额共计1635万元。期间田正华又借款给被告夏文云。2014年12月2日,被告夏文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先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先华现金人民币捌佰贰拾壹万元正,用于本人生意周转之急用。上述借款为向张先华多次借款而形成的总额。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借款自愿支付总借款额2.5%的月息。同时,借款人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本人名下所有的房产、汽车、股权、债权等为抵押担保,以优先完全实现债权人的权益为目的。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张先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追偿权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及抵押物必须承担直至上述主债务本、息等还清为止的一切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田正华和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4年12月10日,被告夏文云再次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先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先华现金人民币玖佰万元正,用于本人生意周转之急用。上述借款为向张先华多次借款而形成的总额。借款人自愿支付总借款额2.5%的月息。同时,借款人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本人名下所有的房产、汽车、股权、债权等为抵押担保,以优先完全实现债权人的权益为目的。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张先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追偿权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及抵押物必须承担直至上述主债务本、息等还清为止的一切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田正华和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庭审中案外人肖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张某、马某等人向法庭书面证明其借予田正华等人的借款张先华已偿还本金,该债权让与张先华行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夏文云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张先华借款1721万元及利息。现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议:首先,原告张先华当庭出示了夏文云出具的借条两张和田正华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向张先华等人借款的借条,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庭审中张先华和田正华的陈述,虽然张先华等人出借借款未将款项直接交付夏文云,但是夏文云与田正华之间、田正华与张先华等人之间确实发生了借贷事实。同时夏文云对向张先华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抗辩没有收到借条载明金额的借款。但是被告夏文云经本院责令,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加之夏文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以认定。”本院对夏文云关于没有收到该两笔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夏文云、田正华与原告张先华对三方之间多次借贷事实进行结算和债权债务转移、并由夏文云作为借款人、田正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先华出具借条之事实。该借条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夏文云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99800元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加之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99800元在法律允许的收费范围内且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第三、被告田正华、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约定对债务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田正华、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其主张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贷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文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先华借款172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00万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本金821万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算按四倍于同期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夏文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先华律师代理费199800元。三、被告田正华、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先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060元由被告夏文云、田正华、四川泸荣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