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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吕龙元。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袁星星,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在北京工作,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北京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住处有情趣用品,双方产生矛盾。勉强结婚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虽相识时间短,但感情很好,婚后相处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列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钱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