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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娄志杰与杭州健贝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志杰,杭州健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娄志杰。委托代理人:高家雯,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健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6号大街***号*幢*********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国强。本院受理原告娄志杰起诉被告杭州健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12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的向甲方(被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15日被告将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住所地变更至本院辖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发现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淼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