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聂某某,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成年。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韩某某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韩某某从原告聂某某处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显示:“欠条今借聂某某现金捌仟元(8000.元)韩某某2013年1月25号”。被告韩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聂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聂某某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其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姜刘伟人民陪审员 周庆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岳彩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