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安秀与刘正洪、余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秀,刘正洪,余胜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张安秀,女,1957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城关镇。被告刘正洪,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正雄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城关镇。被告余胜芬,女,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城关镇。原告张安秀诉被告刘正洪、余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秀、被告刘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胜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正洪辩称:借款是事实,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待卖房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余胜芬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何时偿还,是否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洪于2015年1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仅有被告刘正洪一人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均在场,被告刘正洪对此也予以认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证实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洪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上虽没有被告余胜芬签字,但借款时二被告均在场,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安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阳玉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