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茹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茹某乙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彭筱剑,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佳颖,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茹甲)。被告茹某乙。委托代理人陈钧,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萍诉被告朱某、茹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彭筱剑、朱佳颖、被告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萍诉称,被告朱某(即茹甲)是原告的前夫,两人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1997年朱某隐瞒原告,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后原告替朱某顶罪,于2003年5月因刑事犯罪入狱,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出狱后,原告才发现朱某在离婚时隐匿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导致离婚时未能分割系争房屋,朱某该行为是恶意侵害原告的权益。根据婚姻法律规定,离婚时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再分割时,该方应当少分或不分。两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则两被告各持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朱某(茹甲)名下50%的产权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未应诉答辩。被告茹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在2001年已经知道系争房屋的存在,也曾在该房屋生活,但是离婚时原告并未提出分割该房屋。系争房屋现由茹某乙夫妻居住。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共同共有,如果需确定各自份额,那么两被告各享有50%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又名茹甲。被告茹某乙系朱某的父亲。原告、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后朱某至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10月14日,法院判决准许原告、朱某离婚。系争房屋于1997年登记为茹某乙、茹甲共同共有。另查明,原告因刑事犯罪于2003年5月3日被判处刑罚,经减刑后,于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审理中,原告、被告茹某乙均称,若分割份额,则朱某、茹某乙各持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释放证明书、结婚证、(2009)新长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新建县法院档案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系争上海市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1997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此时为原告、被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未登记为权利人,被告朱某对系争房屋的权利亦应属于原告、朱某共同共有。现原告、朱某已经离婚,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被告茹某乙均称系争房屋若分割份额,则朱某、茹某乙各持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此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朱某在离婚时故意隐匿财产,依据不足,故原告现要求确认朱某持有的50%产权份额均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本院认定,被告朱某持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朱某各半所有,即原告享有系争房屋25%的产权份额。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桂林东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赵某某享有25%产权份额,由被告朱某(茹甲)享有25%的产权份额,由被告茹某乙享有5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575元,由被告朱某(茹甲)负担4,575元,由被告茹某乙负担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茹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朱某(茹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李 理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