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欧阳冯蕊、欧阳欣柔与阳兵、张秀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兵,欧阳冯蕊,欧阳欣柔,张秀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丽美,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冯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欣柔。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冯梅。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秀辉。上诉人阳兵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冯蕊、欧阳欣柔、原审被告张秀辉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兵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兵撤回上诉之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兵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826元(缓交),依法减半收取计2913元,由上诉人阳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