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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希凤与于政池、于俊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凤,于政池,于俊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015号原告王希凤,女,汉族。被告于政池,男,蒙古族。被告于俊明,男,蒙古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2楼。代表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凤宇、杨国光,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铁西。代表人赵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希凤与被告于政池、于俊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凤、被告于俊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政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凤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于政池驾驶的蒙DOU8**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于政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致原告腰部等部位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65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需休息2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69.13元、误工费10250元、护理费6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计31984.13元。被告于政池驾驶被告于俊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政池、于俊明连带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于政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营养费没有根据,我公司对于没有证据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于政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于政池的过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于俊明辩称,被告于政池驾驶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政池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于政池驾驶蒙DOU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审计小区出来向东转弯行驶至金融街金宇城A区门前路段时,与沿金融街由东向西行驶王希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着李想)相撞,致两车不同损坏,王希凤和李想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于政池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希凤负次要责任,李想无责任。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双髋部软组织伤及住院治疗65天的治疗过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院医嘱建议休养治疗2个月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鉴定。被告于俊明质证无异议。3、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9569.13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于政池驾驶被告于俊明所有的蒙DOU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审计小区出来向东转弯行驶至金融街金宇城A区门前路段时,与沿金融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希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着李想)相撞,致两车不同损坏,原告王希凤和李想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政池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希凤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双髋部软组织损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569.13元、误工费10250元(82元/天×125天)、护理费6580.6元(101.24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0元/天×65天)。被告于俊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之女李想将其在交强险享有的赔偿份额让与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于政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疏忽大意,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政池驾驶被告于俊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于政池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赔偿其营养费请求,因医疗机构未有增加营养的治疗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赔偿其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政池、于俊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时间过长、不负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希凤的医疗费95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12169.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169.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70%即1518.39元;二、原告王希凤的误工费10250元、护理费6565元,计168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6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1518.39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希凤对被告于政池、于俊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宁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