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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敏诉泸州华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泸州华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罗敏,女,汉族,1974年10月31日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能芬,女,汉族,1947年9月7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系罗敏母亲。被告泸州华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42号楼1301号,组织机构代码56760989-6。法定代表人朱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敏诉被告泸州华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华银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能芬,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敏诉称,原告为了母亲的晚年生活,准备在泸州城区内购房,遂委托母亲王能芬代理在被告处洽谈房屋买卖事宜。对原告欲购买的被告开发的江阳区市府路7号4层3号楼403号住房,被告方销售员刘某某以房屋售价10000元每平方是政府指定价格,也是房监所定价,谁也不讲价之说骗取了原告的信任,与被告签订了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0元的买卖合同,总计支付房款220000元,同时交纳了电梯维护费2000元和物管费150元。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原告才得知其他相邻的五户邻居的房屋购买价格为每平方7000元,根本不是被告在销售时欺诈原告的10000元每平方。事后原告到房监所咨询,也得知房监所不会为任何公司销售定价格。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因购买房屋多支付6836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66210元、电梯维修费2000元、物管费150元合计683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银房产辩称,原告所述购房签订合同以及履行情况基本属实。原告仅以自己购买房屋的价格比其他人高为由提出被欺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购房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黄金地段电梯房,且属精装房,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全新的冷暖空调、彩电、床及床上用品、衣柜以及厨房用具等,房屋价格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每平方10000元并不高。如属欺诈,原告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事实上原告也认可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关于电梯维修费和物管费是依据双方的约定收取,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罗敏通过公证委托其母王能芬购买被告开发的泸州市江阳区市府路7号3号楼4层403号房屋,王能芬于同年7月28日与华银房产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泸州市江阳区市府路7号3号楼4层403号房屋,建筑面积22.07平方米,总价款220000元。房屋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使用,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预收税费4000元、电梯维护费2000元以及2014年7月28日至10月28日物管费150元,原告也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全部款项。该房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产权登记为原告罗敏所有,其母王能芬也搬至居住。之后,由于王能芬听邻居讲房屋购买为7000元每平方,遂找到被告华银房产要求按照7000元每平方重新计算房款,遭到华银房产拒绝后始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向本院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公证书》、交纳房款《收据》五份、《房屋所有权证》、《酒城缘公寓服务代收管理合同》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王能芬接受了被告销售人员关于房屋的整体介绍和价格推销,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现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原告称相邻的其他住户购买的价格比原告购买的价格少3000元每平米,客观上房屋买卖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合意,且存在购买时间、位置、楼层、户型、设施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原告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采用欺诈手段进行销售。交纳的电梯维护费、物管费均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购房款、电梯维修费、物管费合计683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罗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付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