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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马友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林松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林松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农业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1号原告马友坚,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338-7。负责人肖崧,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系公司员工。被告林松峰,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农业机械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15746106-7。法定代表人徐衍平,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6049-5。负责人陈鸿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系公司员工。原告马友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德分公司)、林松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蕉城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同年3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陈克棱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坚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贝、被告人保宁德分公司与人保蕉城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清、被告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友坚诉称:2014年8月29日19点14分许,在宁德市××路火车票售票点路段,被告林松峰驾驶闽J×××××摩托车沿蕉城××路东侧道路由北往南逆行,在事故路段,适遇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沿该路段由南往北顺道行驶,闽J×××××号摩托车左前侧与电动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松峰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8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管大队作出蕉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松峰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于2014年8月29日入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3天。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11125.51元(门诊574.80元+住院费用10550.71元);2、护理费8374元(158元/天×53天);3、误工费9964元(188元/天×53天);4、营养费2650元(50元/天×5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6、交通费2120元(40元/天×53天),合计36883.31元(人民币,下同)。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车在被告人保宁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农机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林松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宁德分公司在肇事机动车闽J×××××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883.31元;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松峰、农机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保宁德分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起诉。根据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机动车的承保资料显示,被保险人黄泽清并未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人保蕉城支公司为闽J×××××号机动车的实际承保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被告农机公司庭审上辩称:一、我公司已于2013年9月17日将闽J×××××号摩托车低价转让给前任经理阮建良使用,公司与阮建良特鉴定了安全责任书,承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阮建良本人负责。二、闽J×××××摩托车一直由阮建良一人使用,阮建良作为前任经理有义务、有责任做好过户手续,未过户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阮建良负责。三、我公司与林松峰没有任何关系,对于闽J×××××摩托车为何在林松峰手中(是借是盗)以及保单中的被保险人黄泽清是何人,均不清楚。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追加阮建良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庭审上辩称: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该案林松峰系无证驾驶,我公司有权在实际赔付该项损失之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责任;2.护理费,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用损失,原告诉请每日护理费金额过高,按80元每日计算较为合适;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若每月计薪工资天数按21.75天计算则为179.4元/天,其误工天数应扣除双休日,按38天计算;若每月计薪工资天数按30天计算则为130.075元/天。至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需要法庭进行查实。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不予赔付,但考虑该费用确实存在,故由法院予以酌定。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林松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9日19点14分许,林松峰无证驾驶闽J×××××摩托车沿本市蕉城××路东侧道路由北往南逆行,在蕉城××路火车票售票点路段,与原告顺道行驶的电动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林松峰驾车逃离现场。2.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林松峰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3.事故当日,原告即入住宁德市医院治疗,至10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53天,住院花费10550.71元、门诊治疗花费574.80元,共计11125.51元。4.闽J×××××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农机公司,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蕉城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5.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东侨经济开发区经营五金店。6.庭审上,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松峰、农机公司连带赔偿。上述事实,除到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外,当事人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松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核算,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用11125.51元;②护理费8023.51元(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9512元/年÷12个月/年÷21.75天/个月×53天);③误工费6817.72元(参照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46827元/年÷12个月/年÷21.75天/个月×38天);④营养费1060元(酌定20元/天×53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⑥交通费酌定5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首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6817.72元、护理费8023.5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341.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两项合计25341.23元。不足部分4835.51元(医疗费用11125.51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10000元),因被告林松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农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虽然农机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根据目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所有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农机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被告林松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友坚经济损失25341.23元(款项汇入马友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德东侨支行的账户,账号:62×××69);二、被告林松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友坚经济损失4835.51元;三、驳回原告马友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马友坚负担132元,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负担498元,被告林松峰负担95元。(其中人保蕉城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其应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娟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