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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个体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人胡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禹会区喜迎门小区地下停车场,被告人胡某因停车费收取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胡某用拳头将张某的鼻子打伤,张某摔倒在地造成右胫骨下端骨折。经鉴定,伤者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右胫骨下端骨折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方位示意图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禹会区喜迎门小区地下停车场,被告人胡某因停车费收取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胡某用拳头将张某的鼻子打伤,张某摔倒在地造成右胫骨下端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为轻伤二级;右胫骨下端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胡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案件现场方位图、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伤检)字(2014)40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