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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云,男,26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害人黄某申请对其伤势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2015年6月11日收到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云、被害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云在文昌市昌洒镇月亮湾某公司生活区宿舍厨房,因为打饭问题与在厨房煮饭的被害人黄某及其丈夫廖某勇发生争执。接着,被告人董某云将手中的不锈钢饭碗丢向黄某夫妇,廖某勇见状将该不锈钢碗捡起又丢回董某云。在此过程中,带班的工人陶某怕事态扩大,便将放在桌上的一把菜刀拿走,被告人董某云误以为陶某欲持刀砍自己,故在被劝拉出厨房过程中随手捡起一根钢筋拉钩向黄某夫妇方向砸去,结果砸伤了黄某左侧额头和眼部。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黄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黄某额骨骨折及左侧眼球破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左侧眼球破裂伤对左眼视力损害、影响,须待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再予评定。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黄某因钝性外力所致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云在月亮湾从事脚手架工作的雇主周某丰已垫付36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人董某云的工钱2080元)医药费给被害人黄某。被告人董某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钢筋拉钩照片,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董某昆、廖某勇、陶某、熊某杰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云的供述与辩解,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勘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侦查机关的讯问录音、录像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云、被害人黄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云非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云持械并故意伤害被害人头部,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雇佣方积极垫付被害人的医药费,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王 用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符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