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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青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5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青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0时许,吕辉、张明春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天宫九号会所,因琐事与该会所保安肖某等人发生打斗,致吕辉、张明春受伤。当日3时许,唐朝勇以吕辉等人被打吃亏为由,纠集郁成成、丁根明等人持散弹枪、钢管刀等凶器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399-14号龙都大排档3号包间,殴打被害人肖某等人,肖某中枪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唐朝勇涉嫌犯罪,仍帮助其驾驶车辆,逃避抓捕。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的窝藏行为事实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0时许,吕辉、张明春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天宫九号会所,因琐事与该会所保安肖某等人发生打斗,致吕辉、张明春受伤。当日3时许,唐朝勇以吕辉等人被打吃亏为由,纠集郁成成、丁根明等人持散弹枪、钢管刀等凶器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399-14号龙都大排档3号包间,殴打肖某等人,被害人肖某中枪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唐朝勇涉嫌犯罪,仍帮助其驾驶车辆,逃避抓捕。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窝藏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吴某、陶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驾驶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彭小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