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谭京榆与杜启央、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京榆,杜启央,吕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高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谭京榆。委托代理人许云。被告杜启央。被告吕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波。原告谭京榆与被告杜启央、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开始,被告杜启央、吕静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分多次陆贯续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应原告要求,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条,约定月息为1.5分,一年还清。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启央、吕静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1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谭京榆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5分2013.12.10杜启央吕静”。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表示暂无偿还能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启央、吕静向原告谭京榆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启央、吕静共同偿付原告谭京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訾然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