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玉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331号原告陈玉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负责人张栋,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A2、B座。负责人张军,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春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玉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95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000元,合计11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6时55分许,杨云海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货车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武路交口处左转弯时,遇王立民驾驶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民警对事故经过予以确认,杨云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立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大同公司承保了冀G×××××号车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玉田公司承保了冀G×××××、冀G×××××挂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杨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大同公司承保了冀G×××××号车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大地保险玉田公司承保了冀G×××××、冀G×××××挂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8995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0595元。原告请求拆解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大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玉田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春经济损失人民币859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陈玉春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薛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