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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行立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金良土地管理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银行立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金良,男,193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马金良因土地管理行政行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立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金良上诉称,2015年4月24日,上诉人起诉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理由是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向陈国喜颁发的“银金集用(2007)字第00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银川市金凤区法院作出(2015)金行立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首先,上诉人系丰登镇新联村六队村民。1998年8月13日,马金良为自己渔业养殖的土地(东靠陈兴云、西靠十一队分界沟、南靠唐生义、北靠新丰沟)依法在贺兰县人民政府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本案土地权属非常清楚,并不属于土地权属不清。其次,本案上诉人并不是要求对有关土地权属进行审查,仅仅是起诉要求审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颁发的“银金集用(2007)字第00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次,原审裁决适用理解法律存在错误,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案件,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1998年8月13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该证书盖章清晰、四至范围记载清楚。并且经过吴忠市和宁夏区两级法院审理,均确认了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有效性,足以确认该证据有证明力。因此,本案不能构成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最后,上诉人认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未尽到审慎核实的义务,对第三人陈国喜进行的土地登记与事实不符,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重新登记在第三人陈国喜名下,形成了一地两证,造成土地登记错误。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银金集用(2007)字第00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程序是否合法,并不是审查土地权属究竟是谁所有。综上,原审裁定以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不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金行立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依法对本案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金良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请求确认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银金集用(2007)字第00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马金良于2013年12月2日知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银金集用(2007)字第00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机构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马金良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对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系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立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生权、财产权的;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定有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