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太玉诉陈世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玉,陈世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李太玉,女,朝鲜族,无职业。被告:陈世福,男,成年人。原告李太玉诉被告陈世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原告李太玉诉称:199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座落于延吉市河南街白云胡同,吉房权延字第xxxxx号房屋一幢,面积88.71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5000元整,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到房产部门查询亦无法确认被告陈世福的身份,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太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太玉已申请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慧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