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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韩春萍与肖军、裴志海、裴志武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萍,肖军,裴志海,裴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1号原告韩春萍,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军,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佟党,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72********,男,宁安市宁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昌伟(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76********,男,住所地宁安市。被告裴志海,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裴志武,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韩春萍与被告肖军、裴志海、裴志武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莲丽、被告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伟、佟党、被告裴志海、裴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萍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起诉裴志海、裴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宁西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2013年4月11日,被告裴志海与被告肖军签订的是欠据并非是合同。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裴志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得到裴志海的认可。原告认为,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安市人民法院已经否定了肖军的执行异议,肖军应当提起异议之诉或申请再审程序,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于法无据。裴志海多次认可原告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在肖军提起第二次执行异议时,裴志海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在宁安市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一次事实的情况下,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法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不应当再进行实质性审查、调查,这种审查违法。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法执异字第XX执行裁定,并请求恢复执行9.7亩土地由原告耕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军辩称:一、被告不同意撤销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法执异字第XX执行裁定;二、被告肖军对9.7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肖军继续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三、原告韩春萍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19日,被告裴志海与原告签订了9.7亩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不是2013年3月5日签订的,是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在(2014)宁法执异字第XX号执行案件中,关于裴志海的询问笔录详细说明了裴志海与韩春萍签订的9.7亩土地承包合同的过程、时间及是否交费情况,证明裴志海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在肖军与裴志海签订的合同之后,该块土地应由肖军继续耕种。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裴志海辩称:被告与原告韩春萍签订的欠条在先,但是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裴志海同意还钱,但是现无偿还能力,同意由原告耕种其土地,承包费每年交一次。被告裴志海尚欠原告25100元,土地承包费每年7500元,由原告耕种土地至还清25100元为止。被告裴志武辩称:与被告裴志海意见一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与审理重点为:1.被告肖军对本案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要求继续执行该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韩春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肖军、裴志海、裴志武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法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韩春萍对本案三被告享有诉权。证明被告肖军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证明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法执字第883号执行裁定已经生效,该(2014)宁法执异字第XX号案件程序违法。经质证,被告肖军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该份裁定书明确写明肖军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曾两次分别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且在(2014)宁法执异字第XX号卷宗中有一份2014年12月3日肖军提供给法院的执行异议书,肖军共向法院提交了三次执行异议书面申请。二、该份裁定书证明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的错误所在,即该裁定书未考虑肖军曾经提出异议申请的情况,确属误予确认。故,宁安市人民法院对该行为予以确认又下发了(2014)宁法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并指出了(2014)宁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的错误所在。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韩春萍欲证明的问题。被告裴志海质证,未收到该裁定书,后来知道有裁定书的事情,裴志海不清楚裁定的内容。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欲收回该土地自己耕种,然后偿还欠原告韩春萍及被告肖军的借款。被告裴志武与被告裴志海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肖军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但无法证明(2014)宁法执异字第XX号案件程序违法,对原告欲证明的该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XX-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公告三份、照片一张、送达回证三份、2014年4月22日,异议书一份、肖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23日,XX法庭询问笔录两页及肖军与裴志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韩春萍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4年,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案件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4月13日,财产保全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公告的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另外,肖军的异议书是对财产保全的异议,该异议书能够证明在2014年4月22日被告肖军提出异议时已经明确在2013年肖军只有耕种一年的土地经营使用权。肖军在XX法庭审理案件时提供了肖军与裴志海的合同,XX法庭当时通过电话与裴志海进行联系,裴志海称不是本人签字,首页也不是裴志海所写,该承包合同书是虚假的。被告肖军质证,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关于“一年”的情况,被告裴志海与肖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1日起,承包期限是12年。在异议书中书写签订期限一年是笔误,当时已经耕种一年。二、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肖军于2014年4月22日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并且在提异议的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肖军与被告裴志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且肖军实际已耕种一年裴志海的土地。肖军不清楚XX法庭向裴志海进行电话询问的事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肖军对9.7亩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未侵犯韩春萍的利益。被裴志海质证,未与肖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向肖军借款时写过借据。被告裴志武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西商初字第XX-1号民事裁定书、公告、照片、送达回证、2014年4月22日,异议书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肖军身份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014年4月23日,XX法庭询问笔录两页及肖军与裴志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3.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裴志海已经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对(2014)宁西商初字第XX号案件于2014年11月16日执行终结。被告肖军质证,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被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法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否定并替代。被告裴志海质证,称不是事实,被告个人没有权力将土地向外承包,不存在以地抵债的事实。被告裴志武与被告裴志海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2014年12月3日,执行异议书、2014年12月22日,复议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肖军称2013年与被告裴志海签订的土承包合同是虚假的,证明执行异议申请书和复议申请书均是在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XXX号案件已经执结以后提出的。依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应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终结之后应该另案起诉。对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的,应该在执行裁定书下发的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证明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法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违反程序法律规定。另外,从执行异议申请书上可以看出,肖军与裴志海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者之间是以地抵债的关系,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是土地承包的合同关系。被告肖军质证,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复议书与执行异议书中有40000元与46000元的不同说法,但该两份申请书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和签订9.7亩土地的经过。因为肖军文化水平不高,在执行异议书中的有些措辞不是很精确。因为裴志海曾欠肖军40000元,连本带息是46000元,在肖军与裴志海签订合同时,裴志海要回了欠条,所以肖军认为该行为与交给裴志海46000元的效力是相同的,也是支付了承包费的体现。虽然裴志海一再声称不是本人签字,是本人按的手印,但肖军与裴志海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在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法执异字第XX号执行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肖军曾主张进行笔迹和手迹鉴定,最后裴志海承认了是其亲笔签字和亲自按的手印。被告裴志海质证,对异议书有异议,肖军没有支付裴志海46000元,裴志海让肖军先暂时耕种一年,未与肖军签订12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裴志武质证,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肖军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和复议申请书均是在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XXX号案件已经执结以后提出的,对该证明问题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法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违反程序法律规定、肖军与裴志海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者之间是以地抵债的关系,对该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5.宁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肖军与裴志海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书中不是裴志海本人签字。被告肖军质证称,裴志海已经在上次庭审中承认是其签字。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裴志海未说实话。被告裴志海质证,认为在合同书中坚决没有按过手印,2014年11月19日的条是肖军岳父找裴志海签的。被告裴志武质证,裴志海书写欠时被告没在现场,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2肖军与裴志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份笔录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6.2013年1月1日,借据、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3月5日,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韩春萍与被告裴志海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经法院执行已经终结。被告肖军质证,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收条和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日期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裴志海质证,认为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收条。裴志海没有收到韩春萍42000元。裴志海向韩春萍借20000元是事实,承认承包合同和收条的签字是裴志海本人签的,有村委会公章的合同是裴志海签的字。被告裴志武质证,认为合同是虚假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韩春萍出示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裴志海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原告韩春萍与被告裴志海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予以采信。被告肖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韩春萍、被告裴志海、裴志武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2013年4月11日,裴志海作为同意人而签名的便条各一份。证明肖军与裴志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裴志海收到46000元的债权凭证相当于肖军交给了裴志海46000元的土地承包费。原告韩春萍质证,对承包书中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裴志海所签。对2013年的便条有异议,从该便条的语气上能看出并非裴志海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的全部内容除了裴志海签名和手印之外,均是肖军的岳父黄某所写。因此,该借条以及同意人为裴志海的便条不具有合法形式,虽然写的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但是其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裴志海在多次的听证笔录中均已对此作了说明。被告裴志海质证,是肖军的岳父黄某逼裴志海签的字、按的手印。被告裴志武质证,同意被告裴志海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肖军与被告裴志海签订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采信。2013年4月11日,裴志海作为同意人而签名的便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法执异字第XX号执行案件中为裴志海所作的执行笔录一份。证明裴志海与肖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合法的,裴志海与韩春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与肖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之后,并且签订的日期是虚假的,该合同不真实。原告韩春萍质证,对该笔录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该笔录中,裴志海所说的“我们收到承包费”改为“我没收到承包费”。如果裴志海更改笔录,应在相应位置上按手印予以确认,但在该笔录中没有手印。裴志海称与被告肖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早于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点与多次庭审笔录及裴志海本人的当庭陈述不符,是否是裴志海签字需要由裴志海本人确认或者通过鉴定,而不是通过笔录予以确认。该执行笔录不具有真实性的效力。在2015年1月21日,原告申请执行的案件已经终结,该执行笔录在程序上违法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裴志海质证,该笔录是真的。韩春萍的债务在先,肖军的债务在后。被告裴志武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肖军出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肖军与被告裴志海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韩春萍出示的原告与裴志海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肖军欲证明裴志海与韩春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与肖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之后、合同不真实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春萍与被告裴志海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裴志海北大块土地9.7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14年3月始至2027年底止,承包费共计42098元(每年每亩310元)。2013年4月11日,裴志海与被告肖军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裴志海北大块土地9.7亩承包给肖军,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末,承包费共计46000元。原告与裴志海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20000元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后,裴志海与被告裴志武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起诉裴志海、被告裴志武,要求二被告还款,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宁西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裴志海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100元,合计25100元,被告裴志武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4日,宁安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宁西商初字第XX-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裴志海位于宁安市XX镇XX村兰西屯北大块地9.7亩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4月22日,肖军对原告申请查封裴志海位于宁安市XX镇XX村兰西屯北大块地9.7亩土地的使用权有异议,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异议申请书。逾期,裴志海、裴志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宁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宁西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裴志海达成和解,由原告耕种本案诉争的土地10年。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4)宁西商初字X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4年12月3日,肖军对该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2月5日,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法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裁定肖军的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裴志海位于宁安市XX镇XX村北大块9.7亩耕地的查封,中止对该耕地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肖军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肖军认为其与被告裴志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早于原告韩春萍与裴志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肖军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本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3月5日与裴志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裴志海北大块土地9.7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14年3月始至2027年底止。2013年4月11日,裴志海与被告肖军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裴志海北大块土地9.7亩承包给肖军,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末。虽然裴志海辩称未与原告及肖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在庭审中却承认两份合同是其本人签字。故,该二份合同是客观同时存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被告裴志海位于宁安市XX镇XX村北大块9.7亩耕地。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肖军、裴志海、裴志武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靳来香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艳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