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潘玉红等诉张梅香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玉红,葛德成,张梅香,朱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红。委托代理人顾可,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德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香。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虞静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刚。潘玉红因与葛德成、张梅香、朱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顾可,葛德成、张梅香的委托代理人虞静雄,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刚委托潘玉红加工衣物,有部分衣物潘玉红加工成半成品后,又按朱刚指示交付葛德成加工。2012年8月31日,潘玉红与葛德成以及朱刚就承揽交付的衣物进行了清点,并出具了清单一份。清单上列明金额为86,715元(人民币,下同),衣服购入人朱刚,“以上衣服接货人:葛德成,全部接受完毕”,“以上衣服送货人衣服货主潘玉红”。另一份载明金额为89,301.50元,“以上衣服已经于2012年9月1日前接做完毕,接货人葛德成,”“衣服所有人:潘玉红”。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774号判决书,查明潘玉红于2012年8月31日向朱刚提供了价值为86,715元的服装。潘玉红诉称,其为葛德成加工毛衫并完成送货后,葛德成拒绝付款,葛德成的欠款为其与妻子张梅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潘玉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葛德成向潘玉红支付拖欠加工费(和垫付材料费)140,816.50元;2、张梅香对葛德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经葛德成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朱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玉红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潘玉红、葛德成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对此,一、仅凭送货单,不能证明委托关系。承揽人可以按定作人的要求向任何人送货,收货单位亦会给予签收。二、涉案标的系半成品并非成品,存在委托再加工的可能。三、2012年8月31日的清单上载明“以上衣服已经于2012年9月1日前接做完毕,接货人葛德成”,能够反映葛德成系从潘玉红处获得半成品后,再进行加工。四、即使双方是口头承揽合同,考虑到涉案的标的是服装,则对服装制作工艺也必然有书面材料,即如涉案承揽系葛德成委托潘玉红,则潘玉红必然有葛德成向潘玉红出具的制作工艺单,但潘玉红就此未有任何证据,而朱刚对此提供其委托潘玉红生产的证据材料。五、潘玉红提供的送货单上产品名称后亦有“朱刚订单”字样,与朱刚陈述以及潘玉红证据中2012年8月31日清单中,载明“衣服购入人朱刚”相吻合。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半成品衣服系朱刚委托潘玉红加工,又指示潘玉红交付葛德成进行再加工的。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玉红对葛德成、张梅香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计1,558元,由潘玉红负担。潘玉红不服原判上诉称:服装行业季节性强,当交货时间发生变化,承揽方无法提前交货时,定作方会要求承揽方交付半成品后自行处理,因此原判根据交付半成品就认定潘玉红委托葛德成加工是无事实依据的;原判认为葛德成提供的工艺单上有朱刚定单的字样即认为葛德成为加工承揽方,并无充分依据;朱刚与葛德成是朋友,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并不足信。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葛德成、张梅香答辩称:其本身就是从事服装加工的,不可能采购半成品委托其他人加工;朱刚的陈述及工艺单均表明是潘玉红委托葛德成加工服装;事实上是朱刚委托了案外人针针公司,因针针公司加工质量不符需返工,所以将货物交给葛德成处理;朱刚与葛德成之间是正常的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朱刚述称:其与葛德成在涉案争议发生之前并不认识,此后也无任何业务往来;其是与针针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与潘玉红个人并无业务往来;原审判决认定朱刚委托潘玉红进行涉案服装加工属错误认定,请求二审纠正。二审中,潘玉红、葛德成、张梅香未提供新的证据。朱刚提供上海家胜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潘玉红是针针公司的主要联系人,也是实际控制人,朱刚是针针公司的客户之一。潘玉红质证称:朱刚不能证明上述《证明》的出具主体确实存在,也无证据证明上海家胜服饰有限公司是针针公司的客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葛德成、张梅香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潘玉红确实是代表针针公司对外洽谈业务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刚提供的《证明》真实性难以确认,内容亦无法证明本案纠纷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朱刚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774号一审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针公司、杜志清与朱刚之间存有业务往来,且该业务往来与潘玉红具有关联;在此情况下,潘玉红所主张的货款是否结清、货款的权利主是谁、具体金额多少等问题均需进一步予以查明;而针针公司、杜志清未到庭,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遂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1号二审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发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潘玉红起诉所主张的葛德成委托其加工服装的相关事实,除送货单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而仅根据送货单难以充分证明潘玉红的主张。另一方面,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与潘玉红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原审判决综合判断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潘玉红起诉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潘玉红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采信。本院另需指出,鉴于与本案标的服装存在联系的(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774号一案,已经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故涉案标的服装是朱刚委托潘玉红加工还是委托针针公司加工,并非本案争议事实,而应由相关人民法院重审时予以查明,故本案原审判决直接对此作出的认定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6元,由上诉人潘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