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宋汝刚、杨秀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宋汝刚,杨秀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李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能鹏。被告:宋汝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芹。被告:杨秀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浩。原告李文华与被告宋汝刚、杨秀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能鹏、被告宋汝刚的委托代理人张芹、被告杨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华诉称,我和老伴宋怀江在泗水县柘沟镇尚庄村建房屋及院落一处,1995年11月1日确权发证,所有权人为宋怀江。二被告结婚后暂时居住,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把我的房产进行了分割。二被告一直隐瞒离婚事宜,2014年12月份我才知道二被告已经离婚,并把我的房产进行分割。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条款无效。被告宋汝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秀敏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按争议房屋的土地所有权证虽然是原告老伴宋怀江的名字,但根据农村习俗,申请宅基地均由户主代未成年儿子申请,故宋怀江是名义宅基地的使用人,实际使用权人是被告宋汝刚。并且房屋是我和被告宋汝刚结婚后所翻建,我们与原告已经分家十二年,争议房屋与原告无任何纠葛,故该房屋属于我和宋汝刚的共同财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一,本案争议房屋是我与被告宋汝刚婚后所建,我出资4万元,其余资金是原告夫妇所筹集,因此,原告夫妇的出资应当视为对我和宋汝刚的共同赠与,该房屋属于我和宋汝刚的共同财产,我们离婚时宋汝刚有权处分其个人的产权。其二,宋怀江是在我与宋汝刚离婚前即2010年农历4月份去世,假设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夫妇二人,在宋怀江去世后,被告宋汝刚也有合法继承权,其有权处分应得的份额。原告欲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通过继承纠纷确认自己应得的份额。其三,即使把争议房屋视为家庭共同财产,我与宋汝刚也有自己的应得份额,宋汝刚也有权处分他的份额给予我所有。同时,争议房屋所有权不是原告一人所有,原告欲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通过分家析产诉讼确认自己应得的份额。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与宋汝刚离婚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华和案外人宋怀江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汝刚系原告李文华的大儿子,宋怀江于2010年农历4月份去世。二被告宋汝刚、杨秀敏曾是夫妻关系,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在泗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其中一条约定:“泗水县柘沟镇尚庄村房屋一处(主房四间、配房两间)归女方所有”。另查明,原告和老伴宋怀江(已病故)在泗水县柘沟镇尚庄村建房屋及院落一处,1995年11月1日由泗水县人民政府确权发证,证书号为柘字第130336号,所有权形式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原告李文华、被告宋汝刚及宋怀江。二被告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后居住于该房屋中,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在泗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把该房产进行分割,协议约定该房产归被告杨秀敏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于1995年11月1日由泗水县人民政府确权发证,证书上载明共有人为李文华、宋汝刚及宋怀江,因此,该房屋的所有人为李文华、宋汝刚及宋怀江。宋汝刚只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对房屋没有处分权,因此,二被告在离婚时处分争议房屋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二被告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宋汝刚、杨秀敏于2011年12月8日在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分割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育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