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日华、胡译心、张浩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胡译心,张浩元,大英县金马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嘉禾东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06899762-8。法定代表人邓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金亮,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定山,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6日。被告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回马镇夏家沟村,组织机构代码06235315-1。法定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被告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433号西部智谷A2区2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69919025-7。法定代表人张浩元,董事长。被告胡译心,又名胡庆芬,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3日。被告张浩元,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4日。上列四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英县金马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回马镇陶都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06238194-5。法定代表人唐世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玖福公司)与被告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柯恩公司)、大英县金马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马港公司)、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浩元公司)、周日华、胡译心、张浩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玖福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本案。2015年5月12日,原告玖福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周日华的起诉,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遂中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玖福公司撤回对周日华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岳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郭燕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玖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亮、王定山,被告柯恩公司、浩元公司、胡译心、张浩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术林,被告金马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福公司诉称:柯恩公司经四川福彩地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向吴和平为出借人代表的各位自然人借款,并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借字(2014)第08-003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柯恩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6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除应向出借人支付约定利息外,首次违约按约定利率应支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再次违约按照约定利率应付利率的50%支付违约金;大英县金马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马港公司)用位于大英县回马镇农林村的住宅用地(权证号码:大国用2014第00829号、大国用2014第0083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周日华、胡译心、张浩元出具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办理抵押时,是以总合同借字(2014)第08-002号办的抵押手续,分合同借字(2014)第08-003号《借款合同》即包括在总合同借字(2014)第08-002号《借款合同》内。《借款合同》签订后,各位出借人将资金人民币100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柯恩公司指定的账户,柯恩公司亦签字确认了《借款资金收付确认书》。2014年8月8日至今柯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出借人利息,多次派人催收未果,各出借人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柯恩公司提前归还本金并结清利息、支付违约金。出借人经与玖福公司协商,于2015年3月25日将各出借人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玖福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已经通知了柯恩公司。为维护玖福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柯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玖福公司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00元及支付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约为人民币1281500元);2.由被告柯恩公司支付原告玖福公司因逾期的利息,承担利息30%的违约金;3.判令原告玖福公司对被告金马港公司提供的位于大英县回马镇农林村的房屋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权证号码:大国用2014第00829号、大国用字第0083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胡译心、张浩元为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50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玖福公司明确了:1.第1项诉讼请求,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为16.5‰;2.将第4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胡译心、张浩元、浩元公司为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50000元由柯恩公司全部承担,由胡译心、张浩元、浩元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被告金马港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柯恩公司、浩元公司、胡译心、张浩元在庭审中辩称:1.柯恩公司借款是事实,欠利息也是事实,应当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请求也应予支持;2.违约金不应当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不当;3.胡译心、张浩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有物的抵押,担保人应当在物的抵押之外承担担保责任;5.代理费不应当承担,合同没有约定;6.本案应当先刑后民。因浩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胡译心、张浩元已取保候审。被告金马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的借款人柯恩公司与出借方代表吴和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其理由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合同》,金马港公司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回马镇工业园夏家沟的项目建设,而柯恩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打入王安宁账户后又回到了居间人福彩地公司,该款用于归还了浩元公司之前在福彩地公司的借款,金马港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抵押合同》,损害了金马港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借款合同》无效;2.金马港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主合同无效,担保的抵押合同也无效,金马港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回马镇工业园夏家沟的项目建设,在签订合同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不承担责任,金马港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回马镇工业园夏家沟的项目建设,不是归还浩元公司借款,柯恩公司根本未将此款投入到回马镇工业园夏家沟的项目建设中,金马港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金马港公司的董事长戴利违反公司法规定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也无效,金马港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金马港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抵押担保应当按公司法规定办理,戴利违反公司法第67条规定,签订《抵押合同》无效,金马港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金马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玖福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玖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邓汉林身份证复印件,柯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浩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马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人身份证,胡译心、张浩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出借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吴和平系62位出借人的委托签订的《借款合同》。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息率、罚息、违约责任、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抵押、担保的范围。4.抵押的他项权证、股东担保书、股东会议决议,证明柯恩公司借款是经股东会议决定的,浩元公司担保是经股东会议决定的,金马港公司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5.出借人的银行转款回执,证明62位出借人支付了借款给柯恩公司。6.资金收付确认书,证明柯恩公司收到了出借人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7.债权转让合同,证明62位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了玖福公司。8.债权转让通知书、圆通速递单,证明62位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了玖福公司,玖福公司通知了柯恩公司,柯恩公司收到了通知。9.委托合同、中国银行收款回单、发票,证明玖福公司为收回借款发生的代理费人民币350000元。10、大英县金马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文件大金司发(2014)6号(大英县金马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为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请示)、大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大国资(2013)91号(大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划转国有土地给县金马港建设投资有公司的批复)、中共大英县回马工业园区工作委员会关于解决相关问题的请示、大英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纪要、归还借款委托书,证明戴利签订《抵押合同》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符合公司法规定;本案争议的借款是经过金马港公司同意用于归还浩元公司之前的借款,不是柯恩公司擅自用款,改变借款用途。被告柯恩公司、浩元公司、胡译心、张浩元、金马港公司对原告玖福公司提交的1、2、3、4、5、6、7、8、9、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柯恩公司、浩元公司、胡译心、张浩元对第9组和第10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代理费发票是第一次庭审后开具的,不予认可,该借款我们已经用于金马港的建设,我们公司已经投资了1亿多;被告金马港公司对第2、3、9、10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在借款时提供抵押担保是戴利个人行为,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柯恩公司借款也没有用于金马港建设,违反约定,金马港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柯恩公司、浩元公司、胡译心、张浩元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大公(经)取保字(2015)70、90号,证明张浩元、胡译心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其他债权人才公平。原告玖福公司对被告柯恩公司、浩元公司、胡译心、张浩元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案借款与浩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无关;被告金马港公司对被告柯恩公司、浩元公司、胡译心、张浩元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观点均无异议。被告金马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金马港公司、柯恩公司、浩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金马港公司抵押担保的借款必须用于大英县回马镇工业园区的项目建设。原告玖福公司、柯恩公司、浩元公司、胡译心、张浩元对被告金马港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玖福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玖福公司认为柯恩公司归还借款是经过金马港公司同意的,我方有归还借款委托书予以证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玖福公司提交的1、2、3、4、5、6、7、8、9、10组证据,由于被告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恩公司、浩元公司、胡译心、张浩元提交的证据,原告玖福公司和被告金马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马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玖福公司和被告柯恩公司、浩元公司、胡译心、张浩元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中共大英县回马工业园区工作委员会文件大回工委发(2013)6号“中共大英县回马工业园区工作委员会关于解决相关问题的请示”载明“中共大英县:大英县回马工业园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各项工作顺利推进,园区建设得到了各级领导的充分肯定。市委市政府新型城镇化和产业园区发展工作会后,我区立即行动,全面铺开项目建设,掀起建设新高潮。目前,我区征地拆迁和项目建设已全面铺开,发展处于关键阶段,要素保障特别重要,资金保证尤为重要。融资难,我区融资更难。经与重庆的金融机构对接,用我区金马港公司(土地所有权证为金马港公司)名义融资,金融机构不放心,融不了资。按照县委要求,我区发展要充分依靠企业的精神,我区实行企业建园、政府服务、群总主体、社会参与的建设发展模式,与企业达成了融资、监督、使用的合作协议,为此,特请示:1.将原100亩商住用地使用权证转办给柯恩公司,所融资金园区管委会监管,用于柯恩公司在回马园区的项目建设或园区使用。2.将已缴纳的3050万元土地出让金,在扣除税费后,由县财政局及时付金马港公司,支持园区公司增资、征收、拆迁工作。当否,请批示”。2013年10月18日,大英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第三期(总第4期)“大英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纪要”载明“……关于回马镇工业园的农林村三宗土地(63亩、72.52亩、80.5亩)融资的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原则同意:(一)按国有土地资产划转程序,将上述3宗土地办理在金马港名下,用于该公司融资。(二)融资款应首先用于支付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青苗及附着物等补偿费,完结村组和群众的土地征用手续,切实做到‘上请下也请’……”。2013年11月5日,大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大国资(2013)91号文件批复载明“县金马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你司《关于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请示》(大金司发〔201〕10号收悉。按县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纪要(第三期)精神以及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同意将回马镇人民政府位于回马镇农林村的三宗(面积分别为63亩、82亩、72.4亩)土地面积共计217.4亩,划转给你公司用于融资抵押,融资资金首先用于支付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青苗及附作物等补偿费”。2014年8月21日,柯恩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决议“股东一致同意愿以本公司100%的股份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所借本金按期归还。”2014年8月22日,周日华、胡译心给吴和平出具《担保书》载明“柯恩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通过四川福彩地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向民间出借人借入资金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人柯恩公司已于2014年8月22日与出借人代表吴和平签订了借字〔2014〕第08-003号和借字〔2014〕第08-00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各为人民币1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我们经慎重考虑,愿意以个人及夫妻共有财产(含货币资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股权等)为上述借款本金、相关费用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至上述借字〔2014〕第08-003号和借字〔2014〕第08-006号《借款合同》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后方可解除。若借款人柯恩公司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结清相关费用及利息,我们愿意为其进行代偿”。2014年8月21日,浩元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决议“我公司愿意为本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全部清偿为止;股东张浩元、胡译心愿以个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全部清偿为止。”2014年8月22日,张浩元、胡译心给吴和平出具《担保书》载明“张浩元、胡译心愿意以以个人及夫妻共有财产为借字〔2014〕第08-003号和借字〔2014〕第08-006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相关费用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至上述借字〔2014〕第08-003号和借字〔2014〕第08-006号《借款合同》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后方可解除,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结清相关费用及利息,我们愿意为其进行代偿”。2014年8月11日至9月10日,由蒋春、熊荣才等62位出借人代表给吴和平出具《出借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吴和平代表出借人对四川福彩地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介的项目和项目抵押等担保措施进行考察、审核、确认,签订借字(2014)第08-003号《借款合同》进行诉讼……”柯恩公司经四川福彩地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向吴和平为出借人代表的各位自然人借款。2014年8月22日,柯恩公司与吴和平签订了遂宁市船山区福彩地借字(2014)第08-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吴和平为柯恩公司提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6.5‰;金马港公司提供位于大英县回马镇农林村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14第00829号、大国用2014第0083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柯恩公司商请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居间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资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债权追索劳务费、资产处置费、资产过户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吴和平向第三方转让债权,只要不增加柯恩公司的债务金额,柯恩公司应当按吴和平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向相关第三方履行债务,柯恩公司依本合同提取的任何一笔借款发生欠息、本金逾期或其他违约行为,均属于本合同所指的借款实际违约,柯恩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0%(即本合同既定利率×150%)的罚息利率向吴和平计付逾期期间的违约罚息。柯恩公司不支付或拖延支付的,吴和平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柯恩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债务并依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实施债权追索,柯恩公司除支付拖延期间的罚息外,还应按8.4之约定向吴和平支付未清偿债务总额的1.5倍违约金;附则约定相关各方可签订分合同,本合同(总合同)与分合同不一致的,以分合同为准。同日,吴和平与金马港公司签订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福彩地借抵字(2014)第08-002号《抵押合同》,约定由金马港公司提供位于大英县回马镇农林村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14第00829号、大国用2014第00830号)为柯恩公司在吴和平为出借人代表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与登记费等)。2014年9月3日,吴和平与柯恩公司在大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大他项(2014)第0146号和大他项(2014)第0147号。2014年8月22日,吴和平与柯恩公司签订借字(2014)第08-00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1.65%,借款期限内为固定利率,借款一次或分次交付到柯恩公司指定的王安宁在工行遂宁市分行账户,金马港公司以位于大英县回马镇农林村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14第00829号、大国用2014第00830号)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柯恩公司的股东周日华、胡译心以及浩元公司的股东张浩元、胡译心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它相关费用、以及吴和平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和出现影响出借人资金安全因素时,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收取违约金,如柯恩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的,除应向吴和平支付约定的利息外,首次违约按约定利率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再次违约按约定利率应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62位出借人通过工行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转入柯恩公司指定的王安宁在工行遂宁市分行账户内。2014年9月26日,柯恩公司的股东胡译心给吴和平出具《借款资金收付确认书》载明“收到出借人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8月22日,金马港公司、柯恩公司、浩元公司给四川福彩地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归还借款委托书”载明“四川福彩地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你公司中介,于2014年8月22日与出借人代表吴和平签订的‘借字(2014)第08-01号’和‘借字(2014)第08-0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各为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上述借款进入我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王安宁,开户行工行遂宁市分行)后,请你公司代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借款人(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代表席玉莲签订的‘借字(2013)第10-001号’和‘借字(2013)第1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借款项各1000万元的还款划账手续,即我公司本笔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借字(2013)第10-001号’和‘借字(2013)第1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借款项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担保人大英县金马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该笔借款用于归还‘借字(2013)第10-001号’和‘借字(2013)第10-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借款项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上述委托事项,均由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特此委托”。同日,金马港公司、柯恩公司、浩元公司又给四川福彩地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归还借款委托书”载明“四川福彩地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你公司中介,于2014年8月22日与出借人代表吴和平签订的‘借字(2014)第08-003号’和‘借字(2014)第08-00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各为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上述借款进入我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王安宁,开户行工行遂宁市分行)后,请你公司代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借款人(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代表席玉莲签订的‘借字(2013)第10-02号’和‘借字(2013)第10-0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借款项各1000万元的还款划账手续,即我公司本笔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借字(2013)第10-02号’和‘借字(2013)第10-0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借款项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担保人大英县金马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该笔借款用于归还‘借字(2013)第10-02号’和‘借字(2013)第10-0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借款项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上述委托事项,均由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特此委托”。2014年9月1日,金马港公司作出大金司发(2014)6号“关于为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请示”载明:“大英县人民政府:为加快项目建设步伐,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决定通过四川福彩地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向民间出借人借款肆仟万元(小写:4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期限12个月。为支持回马工业园区建设,促进工业园区的快速发展,我公司拟同意为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我公司位于大英县回马镇农林村的2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分别为:大国用(2014)第00829号和大国用(2014)第00830号;面积分别为:42000.50平方米和48345.30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妥否,请批复!”。2014年9月3日,大英县政府副县长兼回马工业园区党工委书记朱丹在该请示上批复载明“经请示谢书记同意将两宗土地使用证为柯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日,金马港公司(甲方)、柯恩公司(乙方)、浩元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乙方名义通过四川福彩地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介,向民间出借人借款肆仟万元(小写:4000万元)期限为1年,甲方以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乙方贷款提供抵押物担保,丙方作为担保人愿意以丙方资产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及其衍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笔借款全部清偿为止,乙方在本协议所述借款均须全部用于大英县回马工业园区的项目建设,乙方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国用(2013)第05688号(该宗地位于大英县回马镇临园大道,属城镇住宅用地,约100亩)在该笔借款放款前须交给甲方,由甲方管理,管理期限至本笔借款全部清偿为止,甲、丙双方负责乙方本协议所述借款的监管,本协议所述借款进入乙方指定贷款账户,乙方使用该笔借款须接受甲、丙双方的监管,乙方须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或已在回马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需要使用资金情况,待甲、丙双方审核同意后报贷款方,方可使用,否则视为违约,本协议所述借款监管,甲方由监事会主席赵蕤审核,董事长戴利审批,丙方由董事长张浩元审批。……”。柯恩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4日,从2014年9月5日起至今柯恩公司未支付利息。2015年3月25日,蒋春、熊荣才等62位出借人与玖福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载明“通过四川福彩地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介,以吴和平为出借人代表与柯恩公司签订的借字(2014)第08-003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转让给玖福公司。”2015年3月26日,玖福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柯恩公司,柯恩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收了该通知。2015年3月30日,玖福公司与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玖福公司与柯恩公司、金马港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玖福公司自愿委托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玖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玖福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50000元。2015年4月3日,玖福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款人民币350000元到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账户,同日,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给玖福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6月10日,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给玖福公司出具税务发票。2015年4月3日,张浩元经大英县公安局批准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胡译心经大英县公安局批准被取保候审。经玖福公司多次催收,柯恩公司均未支付尚欠的利息,张浩元、胡译心、浩元公司、金马港公司均未代偿,为维护玖福公司的合法权益,玖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吴和平与柯恩公司签订的遂宁市船山区福彩地借字(2014)第08-002号《借款合同》、吴和平与柯恩公司签订借字(2014)第08-003号《借款合同》、以及浩元公司、张浩元、胡译心出具给吴和平的《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合同和担保书均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柯恩公司、浩元公司和金马港公司均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四川福彩地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用本案的借款归还浩元公司借款,说明金马港公司对本案借款用于偿还浩元公司借款是明知并且同意的,该公司提出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回马镇工业园夏家沟的项目建设,金马港公司提出的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抵押合同》,损害了金马港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吴和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数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给柯恩公司,吴和平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柯恩公司在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经吴和平多次催收,柯恩公司均未支付尚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柯恩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提前归还借款、支付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吴和平将债权转让给了玖福公司,玖福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柯恩公司,柯恩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庭审中认可愿意提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玖福公司向柯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玖福公司主张由柯恩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玖福公司主张由柯恩公司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玖福公司主张由柯恩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柯恩公司辩称“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不应当支付”的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马港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经批准同意用位于大英县回马镇农林村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14第00829号、大国用2014第00830号)为柯恩公司在吴和平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作抵押担保,本案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系该《抵押合同》范围内的金额,且双方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吴和平与金马港公司签订的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福彩地借抵字(2014)第08-002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玖福公司对金马港公司提供的位于大英县回马镇农林村的住宅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玖福公司主张对金马港公司提供的位于大英县回马镇农林村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马港公司辩称“戴利签字系个人行为,借款也未用于金马港公司的项目建设,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玖福公司对金马港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浩元公司、张浩元、胡译心自愿为柯恩公司在吴和平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浩元公司、张浩元、胡译心应当为柯恩公司在吴和平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吴和平已将债权转让给玖福公司,玖福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本案中系第三人金马港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玖福公司主张由浩元公司、张浩元、胡译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柯恩公司、浩元公司、张浩元、胡译心辩称“本案浩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先刑后民”,但本案借款人是柯恩公司,不是浩元公司,浩元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无关,柯恩公司、浩元公司、张浩元、胡译心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和支付从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0元;三、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位于大英县回马镇农林村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14)第00829号、大国用(2014)第0083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由张浩元、胡译心、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89元,由四川柯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文审 判 员 杨玲人民陪审员 郭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琳 来源: